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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恶意串通”来源于苏联民法,其最初的适用范围限于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立法者旨在利用这一专门规定规范“采取行贿受贿等违法手段或者以权谋私,使国家、集体遭受损失”的情形。经过立法语言的变化、学者的评说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该规定的内涵逐渐脱离了最初的含义,适用要件和范围模糊不清,有成为“漏斗条款”之势。本文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的300份裁判文书入手,结合现有理论,分析恶意串通的法律适用,廓清其适用范围。本文除引言外,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恶意串通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以“恶意串通”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搜集了200份裁判文书,并分别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各搜集了50份裁判文书,以这30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分析考察恶意串通的适用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的适用总体呈现比较混乱的状况,一是恶意串通适用范围的扩大化,二是构成要件判断标准的不一致。恶意串通适用的扩大化也能看出裁判者在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时,偏向于使其无效,对市场经济中自由交易行为的干预过度,漠视交易人的交易自主性。第二部分,恶意串通理论的革新。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恶意串通规范来源于苏联法。我国早期的民法资料都是在代理人与相对方恶意串通这一意义上来理解恶意串通规则的,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经过几十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其内涵早已脱离代理人与相对方恶意串通这种单一的理解。《民法总则》出台后,恶意串通行为成为了无效民事行为体系中的一部分,恶意串通行为的无效与意思表示瑕疵无关,而关键在于行为的背俗性,其主要功能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民法实际对恶意串通采取了三种规制方式,第一种是通过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规定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对于这种规定,经由《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一)款的转介性规定可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二是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具体情形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三是《民法总则》第154条以及《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法》第52款第(二)项这种一般规定。这三种规制方式共同构成了恶意串通在民法中的规范体系,《民法总则》154条则发挥着一般法的兜底性评价功能。为了弥补我国司法实务中意思自治理念的先天不足,也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应在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更加注重尊重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为了解决恶意串通一般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化的问题,应从外部和内部相结合入手,一方面从外部寻找其他可替代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从内部确定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明确其适用范围。第三部分,恶意串通司法适用的可替代性分析。恶意串通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涉及不同的场合,例如一物二卖、担保、拍卖、逃避债务以及规避法律等,适用的法律条文却集中在《民法总则》第154条、《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在适用恶意串通规定的案例中,大都可用或是应当适用其他制度,具体包括虚假意思表示制度、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无权处分制度、代理制度、拍卖法中的具体规则。在恶意串通规定有可能与其他规定构成竞合的情况下,法官也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尽量使双方在约定的范围内解决,而非统一都套用恶意串通的无效后果。第四部分,恶意串通规定的构成要件。恶意串通的行为主体既包括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也包括一方当事人和第三方;主观上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且具有恶意,这样即可彻底将恶意串通与虚假意思表示的适用区分开;损害的对象范围包括国家、集体和第三人;行为的法律后果为绝对无效。第五部分,结语。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可将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相区分,达到规范适用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