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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为保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发挥了重大作用,它的实施被誉为“人治时代的终结,法治时代的开始”。但是由于地方强大的干预,行政诉讼的公正受到了强大的挑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改革设想。紧接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办理跨地区案件。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这些都是为了解决地方的干预,保证行政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强大改革举措。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的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制度便是对地方干预行政诉讼的有力回击,它不仅弥补了我国现在管辖权过于单一的不利方面,而且从另一层面来看,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赋予了行政诉讼的原告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把原告重新放到了诉讼的基础性地位。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制度的建立在很多的配套制度上面还亟需完善,比如取证、执行以及当事人和法院本身的成本问题等。而且从理论上来看,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的建立要从其合宪性、与原管辖原则的关系、与异地交叉管辖的关系、以及建立专门行政法院的关系等方面理清楚。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制度的出现从当下来看,该制度要能够顺利的实现必须与赋予原告自主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综合起来作为其实现的便捷途径,成本一直是制约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制度的关键,如果不赋予原告自主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制度可能会成为“空头的法律”。从长远来看,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制度的建立势必会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一批专门的审理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法院,这些法院在专业上和基础条件上都会为以后建立的专门行政法院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