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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文献研究和案例分析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展开研究。第一章以界定离婚分割协议的边界为内容。本章先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上游概念——离婚协议进行了必要阐述,明确离婚协议的要式性特征体现在程序上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经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离婚协议的复合性特征则解释了经登记的离婚协议效力发生于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经法院调解的离婚协议效力发生于当事人签收离婚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则作为附随行为以离婚之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本章还明确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定义,并通过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近似概念——诉前离婚协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和约定夫妻财产制进行一一对比的形,揭示前者有别于普通民事合同甚至是夫妻间签署的其他财产协议之处,并明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特有属性应包括但不限于:第一,所涉主体为夫妻双方,即该当事人间应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所涉内容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以离婚为目的导致共有基础丧失产生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第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财产法上的行为,但应在离婚行为生效后其作为附随行为方得以生效。第二章以探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要件为内容。首先,明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为:夫妻双方主体适格、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合法。接着,再进一步明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作为离婚的附随行为,应以离婚行为的生效为特别生效要件。最后,还探讨有无必要建立单独的离婚无效、可撤销制度。其中,以对意思表示瑕疵问题的探讨为核心。通谋离婚、单独虚假离婚这类意思表示不一致和欺诈离婚、胁迫离婚这类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形成行为在现行司法实务中不作无效或撤销处理,即在离婚行为上排除《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一般性规定,据此又进一步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作为附随行为是否受到相应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基于离婚协议的复合性性质,在离婚行为有效的前提下进一步判定附随行为效力,将离婚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瑕疵单独地予以分离考虑,允许财产行为中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自由的一方根据《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且应始终兼顾善意相对方与第三人利益。第三章以探讨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实务问题为内容。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特定不动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但在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前一方反悔并主张该离婚财产变动为赠与,其可否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撤销?对此,又分别对约定归一方和约定归子女的具体效力展开讨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一方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不是赠与因此不得撤销,原因在于第一,将约定离婚财产变动的合同性质视为赠与,系将离婚中财产上的附随行为与当事人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予以不当地割裂处理,完全不考虑离婚作为身份行为的基本属性;第二,此类夫妻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的分割系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非单纯的财产关系之考量,而且离婚协议作为一揽子合同是夫妻双方对包括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多方面的综合衡量之结果,因而难以对某一动产或不动产的约定进行单独判断是否符合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标准;第三,经登记的离婚协议应“拘束”夫妻双方;第四,基于离婚协议的要式性和身份属性,应起码将财产归属的约定视为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禁止当事人反言。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为一方向另一方允诺或双方互相允诺向第三人给付,亦不属于赠与且不得撤销。因对《合同法》第64条是否能确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尚存争议,以及现有司法解释并不认同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因此均有待未来立法上的进一步明确。探讨的第二个问题是,在经登记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未办理不动产的登记变更,后又因另一方在离婚后所产生的个人债务问题导致房屋被强制执行的,该经登记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若无,当事人基于该经登记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享有的履行请求权,是否足以排除第三人基于胜诉判决所提起的强制执行?首先,通过对高院及上海地区若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审判实务现状进行分析以归纳总结现有裁判思路,为此发现法院支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第三人基于胜诉判决所提起的强制执行的前提应至少具备以下几点:第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无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对此法院进行认定时采取的主要路径为判断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与基础纠纷的时间先后,即对解除婚姻关系在先而基础纠纷在后一般可明确为离婚后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基础纠纷为普通金钱债权而被执行财产非基础纠纷的担保物。然后,通过对这三则典型案例进行分别评析的方式进一步指出实务中三种不完全相同的解释路径——“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婚姻法》第19条所调整的约定夫妻财产制进行了混淆;而“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则直接依据《物权法》第9条判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未经不动产变更登记无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中,最高院在“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所确立的裁判思路值得被广为借鉴:虽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赋予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应予以审查是否足以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从该案中抽象出来的如下两点因素尤应予以重点考虑:第三人在基础纠纷形成之时并从不曾因被执行财产的归属而产生额外的信赖利益,而在先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也并不改变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并不存在所谓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之必要,从此意义上出发排除房屋的执行并不应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此为其一;房屋具有保障案外人及其子女生活的功能,“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从衡量法律所保护的价值出发,实现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则因此显得更为重要,此为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