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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型担保是兴起于民间借贷领域的一种交易方式。买卖型担保并不属于我国的法定担保,也无法通过解释将其归到某一类法定担保之下;在实践中发生争议引起讼争时,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直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中第24条承认了买卖型担保的存在,但是其规定的内容更多只是一种审判指导,意在解决买卖型担保案件在实务中法律适用混乱的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完善这一制度。因此,有必要对买卖型担保制度进行研究,分析其制度发展的进路,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之外,共有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典型案例的介绍和分析。首先引入了三个处于不同时期的、判决内容不同的案例。案例一和案例二发生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此时并无明确相关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案例三发生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此时在司法解释中的24条已经规定了此种行为模式的审判方式。本文通过对三则案例进行介绍和分析,同时对现行的判决思路进行总结,认为买卖型担保现行的制度已然不能匹配其价值发挥作用,需要对其进行完善。第二部分的内容是买卖型担保的理论框定。首先将买卖型担保这一交易模式进行抽象和整理,提取出买卖型担保的定义和行为特征。接着对买卖型担保实践中的行为模式进行类型化的区分,辨析了几种有类似于买卖型担保外观的行为模式,作为买卖型担保制度研究的起点。然后分析了买卖型担保的性质,对各种学说进行了总结,对否认担保的观点进行分析和反驳,得出买卖型担保是一种能够补充现行担保制度、有独立于典型担保的价值、有必要确认其法律地位并对其进行完善的担保的结论。第三部分集中于对买卖型担保的独特价值进行阐述。一方面,买卖型担保能够缓解融资需求与融资政策之间的矛盾,满足民间借贷市场发展对于担保的需求;另一方面,买卖型担保能够弥补现行担保的缺陷,其既可以扩大担保权设定的边界,接纳更多形式的物成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保障;也可以丰富担保权的实现,破除现行担保权实现方式单一的局面。买卖型担保所具有的的独特的价值是其为市场所接受并不断发展的原因,也是对其进一步完善的基础。第四部分着重分析了买卖型担保制度的适用困境。其一,买卖型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非常混乱,其效力没有得到一致认可,表现为以属于通谋虚伪表示或违反流质、流押禁令不承认买卖合同的效力,以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相冲突或以欠缺必要的公示手段否认买卖型担保的物权效力。其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身逻辑不清,说理薄弱,无法为审判案件提供足够的支持。且其所处的效力层级也决定了其没有创设担保的能力,无法为买卖型担保提供最佳的制度保障。由此可见,买卖型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积累的规则和现行规范中规定内容在适用时已然捉襟见肘,有待进行完善。第五部分进行了对买卖型担保进行完善的论证。首先分析了完善买卖型担保的必要性,一是完善买卖型担保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逻辑结果;二是对买卖型担保制度进行完善是消除司法适用困境的实践要求;三是能够对现行担保制度进行补充而非是简单重复。因此有必要完善买卖型担保制度,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发挥买卖型担保的作用。接着提出了最好应在物权编中明文规定买卖型担保,以使其与民法典相衔接和适应的路径,并在此基础上提供了较为宏观的完善思路,包括在物权编中规定物权法定缓和的内容,以提供设立买卖型担保所需的自由环境。同时协调撤销权的行使和清算义务的承担,并设计更加符合买卖型担保特性的公示手段配合买卖型担保发挥作用。与以往的研究相比,本文在研究过程中,不仅着眼于理论的各种观点的比较和分析,还从判决中获知了实务处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力图最大化接近买卖型担保的本质。最后以完善买卖型担保为皈依,提出了具体的路径和思路,以期实现买卖型担保这一制度的价值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