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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条款是指作为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一部分,不言自明,理应存在于合同,而没有通过合同的语言明示地表达出来的条款。默示条款是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因此中外法学家对于默示条款的相关问题论述颇多。其中我国学者多论及我国合同法中默示条款的运用,我国默示条款与英美法中默示条款的区分等问题,并从法学角度对我国现有默示条款提出完善和改进的建议。对预设的研究源于哲学界,指说话人说出一句话时头脑中预先假定当然成立的命题。后来,预设成为语义学和语用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在国内外语言界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议。1971年,基南(Edward Keenan)首先提出语用预设这一概念。其后,语言学家从多个角度对其进行了探索,但他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阐述和应用方面,如语用预设在教学、广告、戏剧中的应用。从语用预设的角度来探讨法律中的默示条款,即把默示条款作为语用预设阐述和应用的载体,国内外鲜有研究。语用预设与说话人和说话对象有着密切的关系,涉及说话人和受话人的态度、信念、意图等。在言语交际过程中,发话者为保证信息传递效率和交际成功,必须对受话人的知识状态作出假设,以便决定哪些信息需断言,哪些是无需用言语外化的背景信息。这种假设不一定具有真实性,但发话者必须作出,并且交际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或能为双方所接受。本文试图通过把语用学中的语用预设理论应用于法学研究中,力图通过结合跨学科知识取得新颖的研究成果。作者从默示条款与语用预设的相似性入手,从语用学角度来解释默示条款概念,即以语用预设作为桥梁,把英美法系中完善的默示条款体系移植到我国法律体系中。默示条款本身复杂,又因其在具体实用中的灵活性而益发艰深。在英美法中,默示条款作为商法中一直存在的一个基础性条款从一产生就备受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学界学者,法律实务人士重视,并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按照内容不同,默示条款被分为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和习惯上的默示条款。而在我国民法体系中,默示条款仅散见于合同法总则和分则中,尚未建立起完整体系。总结合同法中关于默示条款的各条具体规定,我国默示条款也可分为法律上的默示条款,事实上的默示条款与习惯上的默示条款。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与法律实务人士对默示条款的适用、解释和排除却没有比较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本文回顾了对语用预设的三种主流解释:说话人对言语的语境所作的预设;说话人与听话人共有知识:一个言语行为所必须满足的恰当条件。作者认为这三种解释各有侧重,综合观之有助于全面理解语用预设这个复杂概念。作者尝试将语用预设的三种解释与默示条款的三个类型配对:说话人对言语的语境所作的预没可被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自认为不用明确写明,对方当事人也完全认可的合同内容。说话人与听话人共有知识等同于默示条款中已经形成并被广泛认可的商业习惯和商事活动惯常做法。言语行为所必须满足的恰当条件在默示条款上表现为,国家为了规范商事行为,确保合同目的实现,而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并强制适用的合同条款。作者把语用学的预设概念应用于默示条款中,试图把复杂的法学概念转化成一个简单的语言现象。这样不仅能便于合同双方对默示条款的理解,还能够让诸如法官等司法工作者从新的角度认识英美法中比较成熟的默示条款体系,有助于我国合同法中默示条款的完善。由于国内外把语用预设应用于默示条款的研究极少,相关研究资料相对匮乏,作者期待本文能抛砖引玉,引起学界前辈和专家的关注,并希望语用学理论能更多地应用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推进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