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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十分关注社会诚信问题,自2014年起正式开始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信用体系,它不同于国外仅限于商业信誉领域的征信体系,而是涉及政务、商务、社会和司法方面的诚信,庞大的社会信用体系需要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作为实现的手段,因此失信联合惩戒立法在整个社会信用体系设计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联合惩戒立法现状来看,由于立法的位阶偏低、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的体系且立法主体多为行政机关,联合惩戒立法存在较多问题,行政权的膨胀、联合惩戒黑名单的泛化等问题已经受到学界和社会的普遍关注。
现行失信联合惩戒立法存在的问题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从失信认定标准来看,一方面向道德评价滑落,另一方面又与违法犯罪混同,将违法犯罪行为不加区分地勾连失信联合惩戒体系;从联合惩戒措施来看,存在未经授权大量增减许可条件、改变处罚方式、侵越法律保留事项、失信联合惩戒标准差异较大等问题;从联合惩戒措施生成主体来看,存在联合惩戒措施设定主体泛滥、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另外,非严重失信行为惩戒过重以及信息孤岛问题也一定程度上导致联合惩戒意义的削减。
作为一种效力极强且杀伤力巨大的治理工具,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出现正当性违背这种危险的倾向,我们不光要发现问题,还要追寻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才能够解决问题。首先是由于制度的功利性目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强法律的实施从而增强对公民行为的规制;其次,在制度的实施上存在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因此虽然学界对联合惩戒的法律性质并未达成统一,但基本认可现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行政属性,但以现有的规范去推定制度的性质,难免本末倒置之嫌,制度的生成应当建立在其应然属性之上,失信联合惩戒应当区别于传统的事后惩戒机制,以事前预防为正当性基础;最后,联合惩戒措施作为一种制度信用,有其固有缺陷,从理论和实践来看,联合惩戒措施都难以覆盖政府信用与司法信用,另外还面临权力寻租的道德风险。
而这些问题最终想要被根本地解决,需要促成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理论正当性基础和实践相结合,即首先确定失信联合惩戒作为一种“二次处罚”,相当于在现行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外再设屏障,而使得这种屏障的设立不破坏现有法律体系、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就应当从法理上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它是一种限制失信相对人再次实行失信行为资格的事前预防性机制,同时它的目的应当是根据失信相对人的整体信用状况,对其针对性地进行资格限制,降低其再犯可能性。而在立法实践中,所有立法主体都应当建立在这种正当性基础上,一方面构建以博弈为核心的均衡的立法主体结构,多方平等主体进行博弈,最后的立法成果应当是达到所有权益相关方利益均衡的结果,另一方面关注失信联合惩戒的前置程序设计以及惩戒与失信行为的关联问题。
根据以上理论,失信联合惩戒立法体系的未来构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首先,应当统一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其次完善人大主导联合立法,以克制联合惩戒权;同时为快速解决现在的困境,应当按照类型化标准将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纳入成熟的法律轨道中,将处罚性失信联合惩戒置于《行政处罚法》规制范围之下,还应当对接三大传统诉讼体系;最后,还应当从规范的备案审查、法院的司法审查和第三方监督等方面完善联合惩戒规范的审查监督机制。
现行失信联合惩戒立法存在的问题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从失信认定标准来看,一方面向道德评价滑落,另一方面又与违法犯罪混同,将违法犯罪行为不加区分地勾连失信联合惩戒体系;从联合惩戒措施来看,存在未经授权大量增减许可条件、改变处罚方式、侵越法律保留事项、失信联合惩戒标准差异较大等问题;从联合惩戒措施生成主体来看,存在联合惩戒措施设定主体泛滥、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另外,非严重失信行为惩戒过重以及信息孤岛问题也一定程度上导致联合惩戒意义的削减。
作为一种效力极强且杀伤力巨大的治理工具,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出现正当性违背这种危险的倾向,我们不光要发现问题,还要追寻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才能够解决问题。首先是由于制度的功利性目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强法律的实施从而增强对公民行为的规制;其次,在制度的实施上存在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因此虽然学界对联合惩戒的法律性质并未达成统一,但基本认可现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行政属性,但以现有的规范去推定制度的性质,难免本末倒置之嫌,制度的生成应当建立在其应然属性之上,失信联合惩戒应当区别于传统的事后惩戒机制,以事前预防为正当性基础;最后,联合惩戒措施作为一种制度信用,有其固有缺陷,从理论和实践来看,联合惩戒措施都难以覆盖政府信用与司法信用,另外还面临权力寻租的道德风险。
而这些问题最终想要被根本地解决,需要促成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理论正当性基础和实践相结合,即首先确定失信联合惩戒作为一种“二次处罚”,相当于在现行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外再设屏障,而使得这种屏障的设立不破坏现有法律体系、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就应当从法理上建立联合惩戒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它是一种限制失信相对人再次实行失信行为资格的事前预防性机制,同时它的目的应当是根据失信相对人的整体信用状况,对其针对性地进行资格限制,降低其再犯可能性。而在立法实践中,所有立法主体都应当建立在这种正当性基础上,一方面构建以博弈为核心的均衡的立法主体结构,多方平等主体进行博弈,最后的立法成果应当是达到所有权益相关方利益均衡的结果,另一方面关注失信联合惩戒的前置程序设计以及惩戒与失信行为的关联问题。
根据以上理论,失信联合惩戒立法体系的未来构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首先,应当统一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其次完善人大主导联合立法,以克制联合惩戒权;同时为快速解决现在的困境,应当按照类型化标准将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纳入成熟的法律轨道中,将处罚性失信联合惩戒置于《行政处罚法》规制范围之下,还应当对接三大传统诉讼体系;最后,还应当从规范的备案审查、法院的司法审查和第三方监督等方面完善联合惩戒规范的审查监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