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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它严重侵犯了公共职务的廉洁性,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很重视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制,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受贿犯罪作了专门规定。通过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分析,比较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贿赂的内容、刑罚配置等方面与国外刑法存在较大差异,如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成立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他国家刑法一般不作这样的要求,只要有“以权换利”的行为即可;关于贿赂内容,我国刑法限定为财物,其他国家刑法大多规定为“不正当利益”,范围广于财物;关于刑罚配置,我国刑法规定很严厉,最高刑有死刑,附加刑为没收财产刑,国外刑法大多为自由监禁刑和罚金刑,比我国刑罚轻缓,针对性更强。我国已签署了《公约》,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与公约存在一定差距。
为了与国际刑法接轨,为了履行《公约》所规定的国际义务,我们应当按照《公约》规定的内容,借鉴国外成功立法例,修改受贿罪立法,特提出四个方面修改建议;一、扩大受贿罪“贿赂”的范围,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全部纳入贿赂范围。二、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三、改变受贿罪刑罚“计赃论罪”的数额模式,建立以情节为中心的配刑标准体系。四、我国刑法应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