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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专用发票犯罪包括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以及虚开其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等犯罪行为。由于以上行为的行为方式、入罪要件具有一致性,且司法实践中主要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多,故本文试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切入点来进行分析研究。从94年国家税制改革开始,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直接抵扣税款功能且国家对于虚开行为监管困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成为高发犯罪,造成了国家税款的严重流失。从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专用发票犯罪正式进入法律体系中。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则更进一步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专用发票罪”合并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实现了虚开专用发票犯罪的立法原则的简约、精炼。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及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立法本身过于粗放,虽然几经修改,但一些问题仍然未得以解决。首先是关于该罪的性质问题,由于立法规定的粗放性及当时打击犯罪的形势需要,从其诞生起,行为犯、目的犯的争议就不断,直接导致部分案件在定性处理上有失偏颇;入罪数额近二十年未曾发生变化,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也与相关司法解释不相协调,导致在实践运用中的困难和争议;此外,刑罚的高起刑点和单一化,导致对此类经济犯罪在处理上显得力不从心,缺乏必要手段。就以上问题,笔者展开研究分析,从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就相关罪名存在的问题和难点进行梳理,提出坚持本罪为行为犯的前提下,通过立法修正、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弥补和完善立法的不足,从本罪的出罪情形、定罪量刑数额、行政处罚前置等方面进行修正,从而更好地保障经济社会的稳定有效运行。此外,笔者试着以此类经济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为题,展望将“解散法人组织或关闭法人的某些部门、禁止从事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接受司法监督、没收关联财产、张贴或通过传媒公布判决、禁止进入公共市场、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等处置手段纳入刑罚视野,赋予刑罚功能,以更好顺应时代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