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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精髓在于裁量”,“行政法被裁量的术语统治着”。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既是执行法律,将立法者意图得以实现的过程,又是行政执法者主观判断的过程。有判断就可能出现偏差或肆意,而如何规制和防范行政裁量权就成为各国行政法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绕不开的问题。对行政裁量权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话题,除了传统上立法、司法监控外,行政机关的自我拘束日渐兴起。行政自我拘束理论的兴起为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对议会与行政机关关系的认识。这是一场对行政机关扩权与限权的双重革命。而裁量基准正是以具体化的裁量规则解析裁量权,以格次化的阶次分配,极大地压缩行政人员的裁量空间,是行政机关自我限权的手段之一。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来,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已是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重要内容,是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明确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必要环节。以裁量基准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成为我国行政执法实践的一大亮点。由行政机关制定裁量基准,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具有主体、程序和内容合法性。但是这种行政执法实践背后却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归结起来主要有:理论研究的稀少与实践持续跟进的矛盾、适用范围的局限与行政裁量广泛存在的矛盾、法律依据的缺失与实际裁量基准效力的矛盾、不同裁量基准相互冲突的矛盾、程序规范的缺失与裁量基准科学性合理性的矛盾、消除人为因素的初衷与人为因素依然存在的矛盾、法制的统一性与行政裁量基准可能衍生的地方保护问题的矛盾等。为规范我国行政裁量基准实践,发挥裁量基准的制度初衷,就必须从法制化角度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进行制度化建构。在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上既应着眼于裁量权的存在领域,又要从实际出发,在当前着重探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行政裁量基准制定主体上实现裁量基准分类和制定主体层级提升,同时要确保社会公众的参与主体资格。在具体的裁量基准构成要件上,必须把上位法规定、行政执法的目的和动机、各环节要素、司法审查判例、行政执法经验、技术规则以及考虑因素等有机结合起来,一方面应该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即裁量空间不能被“榨尽”,又要尽力详尽、科学。要明确行政裁量基准对行政主体、相对人及其在司法审查中的效力,要在行政自我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审查等全方位建立起对行政裁量基准的监督审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