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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法律扮演着越来越重的角色,公众通过将纠纷诉诸法院解决已经成为较常见的方式。法庭本是解决纠纷矛盾的权威场所,法庭秩序应当是井然有序的,审理过程顺利的基础就在于法庭具备良好的秩序制度。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公众不遵守法庭秩序规则,以至于在庭审过程中,采取暴力等方式扰乱法庭秩序情况。随着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的增加,对庭审秩序的维持也要有法律的保障,于是在1997年刑法创设了扰乱法庭罪。虽设置了本罪名,但当时发生此行为的情况较少。扰乱法庭秩序罪,存在着与他罪竞合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时以他罪定罪,且三大诉讼法中也有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规制,在诉讼过程中,也会以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扰乱法庭秩序罪设立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了这一罪名,并且增加了两种新的行为方式,侧面也体现了对于保护法庭秩序的重视。首先,本罪名适用较少,立法却将行为方式扩大是否违背刑法谦抑性;其次,三大诉讼法在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均存在规制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科以刑罚;最后,在现有庭审环境下,本次立法是否违背刑法平等性。通过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可以看出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传统庭审方式与法治社会的不兼容,并且由此造成多方面的冲突。第一部分,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过程进行梳理。从1997年刑法设立扰乱法庭秩序罪开始,到《刑法修正案(九)》进行立法过程的回顾。结合当下背景,因为修订本罪名带来了较大反对声,所以为本次修改提供平等性、谦抑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支持。从三个理论出发,认定修改扰乱法庭罪,增设行为类型的方式并不属于歧视性立法,可以起到维护法庭秩序的作用。第二部分,分析本罪的构成要件。从传统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解读。在认定客体时,综合学界通说理论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法庭秩序与人身权或财产权。在认定客观方面时,通过将本罪名与我国刑法内相近似的罪名进行对比,以此方式界定实行行为。主体认定上,通过列举典型案例,认为本罪为一般主体。在主观形态的认定上,学者对于间接故意持不同意见,通过对比行为与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认为应当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第三部分,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相关司法认定予以分析。在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司法认定上,区别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由于本罪是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因此,进行区分界定,从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论述。本罪的四种不同行为方式与不同罪名会产生竞合的情况,如何处理罪名竞合问题,通过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两个概念进行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讨论聚众的犯罪形式下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最后讨论本罪的犯罪形态,从情节犯与行为犯两个角度进行研究。第四部分,国外相关罪名立法进行研究。通过考量域外立法,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寻找了具代表性的国家,对于扰乱法庭行为的立法情况,结合我国现有研究,认为设立藐视法庭罪是不可取的,并且在立法时应当对概念进行细化,第五部分,分析扰乱法庭秩序罪立法存在的不足,并且以此提出完善建议。从目前立法来看,归我国本罪名存在宏观立法缺乏体系,法条之间存在矛盾,刑罚设置比较宽泛,难以有效操作,相关的概念存在混淆,难以把握。因此,提出了立法时应当完善宏观刑事立法模式,简化刑罚设置,删除兜底条款,以增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