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法庭是展示审判权的重要场所和最需要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庭审承载着传递程序公正和实现实体公正的重任。只有庭审秩序得到良好的保障,才能更好地生产和输出正义,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塑造司法权威。 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又分为四章。 第一章梳理关于刑事庭审秩序的相关理论。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秩序,刑事庭审秩序是指在刑事案件庭审中的参与人员之间保持稳定、和谐关系的状态。刑事庭审秩序的关键在于庭审参与人员能否扮演好自身的角色,相互之间能否良性互动。刑事庭审秩序的本质是刑事诉讼关系问题,既包括法庭成员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法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良好的法庭秩序表现为法官、被告人、公诉人、律师、旁听人员及媒体记者之间的有序互动。通过司法强制排除庭审障碍,可以保障庭审的有序化和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构建良好的刑事庭审秩序主要有以下三个途径:一是依靠法官运用强制手段维持庭审秩序;二是依靠法官的司法权威维持庭审秩序;三是依靠庭审参与主体内心的服从促成良好的刑事庭审秩序。 在庭审过程中,庭审参与主体应当遵循刑事庭审秩序规范,保持良好的刑事庭审秩序。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3年《法庭规则》较早规定了刑事庭审规范。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8年《司法解释》对庭审秩序规范予以细化,但变动不大。2012年《司法解释》专节规定了法庭纪律。 刑事庭审失序是指刑事庭审秩序规范缺失或规范有效性降低,导致法官对庭审的控制减弱。刑事庭审失序源于庭审参与主体存在破坏性冲动,源于刑事庭审秩序规范出现“真空”、“疲软”、冲突及混乱状况。控制刑事庭审失序才能达到良好的庭审秩序状态。 第二章进行刑事庭审秩序的比较法考察。庭审中不允许存在不尊重法官和破坏法庭秩序的行为,强调维持庭审秩序的重要性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英国和美国维持法庭秩序、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制度是藐视法庭制度。藐视法庭行为主要分为直接藐视法庭和间接藐视法庭,以及民事藐视法庭和刑事藐视法庭。英国是藐视法庭罪的发源地,凡是不服从法官命令,可能影响司法、意图妨害审判或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都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美国的藐视法庭制度主要旨在制裁干扰审理、贬损法院权威的行为。惩罚藐视法庭行为的主要措施是监禁和罚款。英国和美国对当面藐视法庭行为的惩处一般采用简易程序,法官可在法庭上对藐视法庭行为当即进行惩戒,或在案件处理完后立即对藐视法庭行为进行惩处。适用简易程序对违反庭审秩序的行为人较有震慑力,对维持法庭秩序作用较大。但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是不得已的选择,即使是当面藐视也并不必然适用简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判断法庭上何种行为应受禁止以及应采取何种措施维护庭审秩序。法官可以运用训诫、警告及藐视法庭罪处罚影响庭审秩序的人员,也可将违反庭审秩序的行为人押出法庭、或者对其人身予以约束。 德国非常重视庭审秩序,审判长在庭审中指挥庭审,对于不服从法官维持法庭秩序指令的人员,可以采用命令离开法庭、拘留、罚款的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统一由妨害公务罪、对抗国家权力罪等罪名予以规制。法国庭审中的审判长可以“本着其荣誉和良心”维持法庭秩序,法官在行使法庭警察权时不仅可以责令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带离法庭,还可以对其逮捕或监禁。法国妨碍司法活动罪和危害司法权威罪中都涉及对违反庭审秩序行为的刑法规制。 日本法律制度也突出庭审秩序,不仅规定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而且强调运用法庭警察权排除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障碍。日本刑法典中没有专门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或藐视法庭罪。对于妨害庭审秩序行为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对国家职能犯罪的规定中。对于扰乱审判秩序的行为,俄罗斯规定了法官可以通过法庭警察权依照警告、勒令退出审判庭的方式进行惩处,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还可以进行缺席审理。法警执行审判长的指令,保障庭审秩序。除了藐视法庭罪,俄罗斯关于侵害审判人员或审前调查人员的生命罪、因审判或审前调查而采取威胁或暴力行为罪、诽谤审判员、陪审员、检察长、侦查官、调查人员、法警、法院执行员罪也都与庭审秩序相关。 第三章探讨影响刑事庭审秩序规范的表现、原因及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影响刑事庭审秩序的主体呈现多元化,影响庭审秩序的表现因主体的角色不同而有差异,相应的规制手段也不完全相同。 刑事被告人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人在庭审中可能表现出对抗、蔑视等情绪,甚至通过语言或行为扰乱法庭秩序。在庭审中被告人与法官、公诉人、被害人及其家属较容易发生冲突。被告人的诉讼角色决定了其与公诉人乃至法官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庭审中被告人的话语空间受到挤压也会激发其扰乱庭审秩序。为了维护法庭秩序,需要对被告人进行管束和行为限制。法官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命令被告人配戴枷具等措施防止被告人闹庭,或将被告人强行带出法庭,也可以因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而缺席审理。 律师“闹庭”现象引人注目,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死磕派”律师。律师“闹庭”源于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渠道不畅和救济效果不佳;程序性辩护的兴起以及律师跨地域集体维权都导致法官应对不足。只有法官与律师互相尊重,才能理顺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应当慎重适用驱逐律师出庭的权力,即便将其驱逐出庭后也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2012年《司法解释》基于庭审秩序的考量,禁止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使用新媒体传播庭审情况,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被害人是犯罪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因犯罪行为遭受痛苦。被害人不但可能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律师发生冲突,甚至可能与法官、检察官发生激烈冲突。被害人的复仇性抗争和谋利性抗争是其影响刑事庭审秩序的根本动因。司法裁判的供给与被害人的预期收益往往有落差,被害人与国家追诉的利益诉求也有分歧,这都会激起被害人影响刑事庭审秩序的行为。在刑事庭审中,应当畅通被害人的利益表达渠道,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必要时对被害人的行为进行疏导和约束。 旁听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影响庭审进程,更不能影响法庭的物理安全,或影响庭审参加人员的人身安全及庭审的庄严气氛。在落实公民旁听权时应兼顾庭审秩序,比如限制旁听权,加强安全检查预防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必要行使法庭警察权惩戒违反行为。 新闻记者是特殊的旁听人员,肩负着记录和传播庭审情况的使命。我国并不禁止新闻记者使用新媒体记录和传播庭审情况,但必须遵守庭审秩序规范。为保障庭审秩序,法院应当出台政策对媒体携带电子设备参与庭审进行管理,新闻记者在使用设备时应坚持无声音、无特殊光亮、无大幅度动作的“三无”规则,并不得对法庭上某些特殊人员进行拍摄。 证人作证对诉讼进程的推进至关重要,但部分庭审参与主体干扰证人作证的现象并不少见。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可采取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的隐蔽方式,或者采用现场连接、录像回放的方式灵活作证。另外,可以通过限制被告人的在场权和质问权对证人进行保护,比如,证人作证时命令被告人退出法庭,由他人代为询问证人或者不询问证人身份。 第四章讨论我国刑事庭审秩序的维持和惩戒。法官通过运用诉讼指挥权在刑事诉讼中控制庭审全局,维持庭审秩序。法官可根据庭审情况运用程序引导权,使庭审活动在既定轨道运行。法官运用诉讼许可权和制止权时应当客观、中立、公正。法官应及时、准确、合法地使用异议裁决权,对庭审中出现的情况进行恰当地处置。法官还应加强程序维持权,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惩戒和威慑。 法庭警察权的行使伴随着规训与惩罚。审判长的性格、庭审秩序受扰程度、干扰者的主观态度都直接影响法庭警察权的行使。我国当前维持庭审秩序的司法强制措施包括警告、训诫、强行带出法庭、罚款和拘留,行使时需奉行区别对待原则和比例原则。当前,警告、训诫的强制性不足且制裁效果有限,应予以完善;强行带出法庭应根据不同的适用对象进行细分;可以延长拘留的时间且采用不定期的方式;罚款可以不设固定的最高额,改为与个人收入挂钩;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后应有顺畅的救济途径。在维持庭审秩序时,司法警察从属于法官,但司法警察执法时也有自主性要求,可将司法警察职能分为执行性职能和自主性职能,赋予司法警察必要的临场处置权。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可运用刑法规制。1997年《刑法》正式确立了扰乱法庭秩序罪,2014年的《刑法修正(九)(草案)》对该罪进行大幅修改。本研究建议将该罪中的殴打行为对象应由司法工作人员拓展到诉讼参与人员、旁听人员;同时,该罪中当前增加侮辱、诽谤、威胁诉讼参与人、司法工作人员的罪状时机不恰当;规定兜底性条款致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加大。无控诉审判程序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我国不宜采用无控诉审判程序审理扰乱法庭秩序罪,可通过异地管辖等方式保证追诉程序的公正性。 庭审秩序是通往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在刑事庭审中,运用强制手段维护庭审秩序是增进司法权威的重要路径,但是要达成良好、稳定的刑事庭审秩序更有赖于民众对法官的服从和对法律的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