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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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事领域的特殊损害赔偿规则,该制度通过法定的形式对海上风险的承担进行再分配,将海上活动参与者的责任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旨在提高全体海上活动参与者的抗风险能力,在促进航运和贸易业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海上风险分散机制的发展和海上运输经营方式的变化,人类所直接面对的海上风险逐渐弱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赖以存在的“海陆风险具有差异性”的客观基础受到了质疑,由此引发了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废问题的讨论,出现了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保留、废除和改良等多种不同观点,至今仍未有定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受到冲击,这不仅给理论界和实务界带来困惑,也阻碍了海上风险分担机制的有效运行。为了继续发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控制海上风险的作用,维护我国的航运和贸易利益,通过制度的完善重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正当性,以因应海上风险变迁所带来的冲击,具有紧迫性。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海上风险变迁的时代背景,重新论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当代存在的必要性,探索如何重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由于海上制度与陆上制度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海商法“自成一体”的属性受到不少学者的推崇,认为海商法独立于陆上法律制度而存在。海商法在我国传统法学体系中也因此无法找到位置,其学科定位至今未能明确。这不仅导致了海商法学科脱离了传统法学体系,使得海商法理论研究成果出现了被“虚置化”的趋势,同时亦致使海商法特殊制度的完善无法从法学理论中汲取养分。基于此,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采“民法特别法说”。通过对海商法的起源和历史演变过程的考察,得出现代海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结论,进而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民法损害赔偿的特殊制度,该制度的完善应该以民法理论为指导。在此基础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民法体系下的完善和正当性的重塑进行探索,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具体对策。具体而言,本文包括导论、正文、结论和附件四个部分,正文部分包括四个章节。导论部分首先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意义——在海上风险变迁导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受到冲击的背景下,探索应该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重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正当性,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其次,从宏观层面总结了国内外研究的概况,从微观层面梳理了当前主要研究的问题,并指出了现有研究的不足及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所欲寻求的突破。最后,总结了本文的创新之处,分别为:系统梳理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历史演变;概括了现代海上风险演变的具体成因及其影响;重新论证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当代的正当性;在海事领域提出免责权的概念;提出完善我国《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第一章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起源和历史演进的介绍。在这一部分中,首先明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起源和具体内涵,提出现代意义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时期的《阿马尔菲表》,是指“在海损事故发生后,责任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将其对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产生时的社会背景和正当性基础进行探索,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产生是发展航运业的需求、是维护本国航运和贸易利益的需要、是提高全社会抗风险能力的考量,其本质上是一种海上风险的分摊机制,旨在改善船货双方在风险承担上的不公平,是对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人为矫正。其次,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从中世纪的习惯法到近代欧美的主权国家立法再到现代的国际公约的演变过程进行梳理。最后,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发展规律进行总结,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发展的过程中呈现出“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不断扩张、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不断严格以及责任限额不断提高”的发展趋势。第二章是关于海上风险变迁及其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冲击。在这一部分中,首先总结了现代以来海上风险变迁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科学技术的发展、风险分散机制的普及和海上运输经营方式的变化。其次,分析了海上风险变迁可能带来的主要影响——海陆风险差异性的弱化使得对海上活动参与者给予倾斜保护的做法受到质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受到冲击,进而导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逐渐“解限制化”。同时,考虑“海难事故仍然造成巨大的损失、新技术的普及带来新的风险、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给风险带来不确定性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风险分散中扮演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等方面的因素,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当代仍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最后,基于海陆风险差异性的弱化、海上风险分散渠道的丰富以及全球航运形势的改变等客观情况的变化,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正当性已然受到冲击。为确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继续发挥促进航运和贸易业发展的作用,通过制度的完善对其正当性进行重塑具有必要性。第三章是民法体系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反思与正当性的重塑。首先,通过对海商法从古代到中世纪再到近现代的演进历程的分析,指出现代海商法“自成一体”的属性具有限度,其性质当属民法的特别法。随后,指出我国海商法理论研究过分注重海商法的特殊性,而忽略了其与陆上法律制度的共性,这种海商法“自成一体”观念的固守使得海商法理论研究既不被我国法律体系所认可,也无法从传统法学体系中获得理论支撑,面临着被边缘化的危机。在海上风险变迁的背景下,海商法具体制度的完善应该在民法体系下进行,以民法理论为指导。其次,论证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民法损害赔偿的特别制度,并分析了民法体系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之争,以及抗辩权、形成权和请求权之争。在此基础上,试图以免责事由理论为分析工具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进行探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本质上是海事赔偿领域的一种法定免责事由,明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民法体系下的定位。最后,通过对现有理论和立法的梳理,指出现有理论将免责事由认定为责任的消极构成要件,混淆了责任不成立的抗辩和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之间的关系,与“先有责任后有免责”的逻辑相矛盾。为了解决现有理论在解释上的错位,提出免责权的概念并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免责权属性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立足于海陆风险差异性逐渐缩小的客观事实,以民法免责权理论为指导探寻重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正当性的路径,为我国《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奠定基础。第四章是关于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立法的现状、困境和完善对策。首先,分别梳理了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起源和立法现状,提出我国两岸四地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立法由于航运和贸易发展政策的差异,存在规定上的差别,但通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促进航运和贸易业的发展是共同的追求。同时,在海上风险变迁的背景下,通过制度的变革重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正当性,也是两岸四地立法的共同期望。其次,立足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以我国大陆地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为分析样本,总结了在海上风险变迁的背景下,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立法存在的“权利主体不明确、保护范围未明晰、丧失权利的条件难认定以及责任限额的提高方案难确定”等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对策: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应逐步扩张、责任限制的权利客体应进一步明确、责任限制的权利内容应实现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和谐发展。结论部分重申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航运和贸易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当代仍然具有存在的意义。但是,随着海陆风险差异性的弱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殊性应该被逐渐弱化,以促进“控制被索赔方所面临的风险”和“保护索赔方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进而重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当代的正当性。具体而言,应通过权利主体的明确、权利边界的明晰和责任限额的提高,使之回归民法体系,成为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海事领域的特别规定,而非完全脱离陆上法律规定的特权。附件部分是在本文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关于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文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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