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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分流,是自上世纪中后期以来蔚然兴起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生命溯源于人类对刑罚功能和国家控制权力最古老的思辨当中,但其真正作为一项制度成型并得到规模化的实践则是近几十年来的事情。广义上的刑事程序分流,包含国家把犯罪案件从诉讼程序中过滤出去的制度,也包含国家对诉讼案件采取繁简有别的不同程序、避免全部使用正式司法程序的制度。后者由于刑事简易程序的普遍适用而为人们所耳熟能详,前者则由于是把犯罪案件作非刑事化处理、把案件排除于正式审理之外,因而对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着更为重大的结构性影响,也蕴含了更为复杂的内容,成为一个逐渐进入人们视野的重大理论课题。 刑事程序分流的思潮,目前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导致这一趋势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在于人们对刑罚功能的深刻反思、对刑事法对象的根本性调整、对单一的国家本位型司法的重新审视、以及对诉讼效率问题的空前关注。在刑罚功能的问题上,传统的报应刑理论正在经受着前所未有的怀疑与诘问,受到目的性理论强有力的挑战,刑罚作为犯罪的责任方式不再拥有天然的正当性,人们开始根据犯罪矫正的目的而重新审视有罪必罚的传统观念。在刑事法的对象问题上,犯罪人而非犯罪行为成为了国家刑事司法系统所要面对的课题,传统的刑事司法存在着“见物不见人”的痼疾,因此只能保证同样行为同样对待、“罪刑相适应”的客观的、外在的公平,却不能把犯罪人的各种复杂的主观因素充分地反映出来,使得刑事法的运作能够成为最佳的犯罪控制手段,因此,刑事法的个别化开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传统刑事司法的国家本位主义倾向,导致犯罪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相对有限,尤其是无从对程序的选择发挥能动的作用。在分流制度当中,则确立了以被告人认罪为主要转换枢纽的程序选择模式。对诉讼效率的关注,则是程序分流最为关键的一个现实性基础。与经济和社会的现代化相伴生,许多国家的犯罪势头都在迅猛增长,而国家的司法资源却往往不能得到同样的增加,因此正式司法程序的普遍适用已经不再可能,诉讼效率问题成为人们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只有采取分流制度,才有可能使国家刑事司法系统保持对犯罪的基本应对能力,避免出现国家无力全面追诉犯罪、从而对众多犯罪坐视不管、以及将正式司法程序也高度简略化、粗糙化的现象。 刑事程序分流在许多先进法治国家已经得到了大量运用。总的来说,西方国家的分流实践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其一,程序的多元化得到普遍认可,正式司法程序不再一统天下、甚至不再是主要的诉讼模式;其二,分流所适用的程序阶段不断扩展,延伸到了整个刑事程序,即从早期的行刑方式上的替代性措施,发展到审理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开U事程序分流研究程序的繁简分流,再发展到当今大规模适用审判前分流的局面:其三,追诉政策和追诉利益的概念得到了高度重视,在处理犯罪案件时,除了关注事实和证据问题外,国家刑事执法机关开始充分注意追诉政策和追诉利益问题,刑事追诉的“合理性”、“合目的性”成为重要的考虑因素;最后,检察官成为把握国家追诉政策最重要的主体,检察官的追诉裁量权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 与西方国家蓬勃兴起的分流实践相映成趣,我国的刑事司法同样面临着汹涌的犯罪浪潮的冲击,却仍然固守着有罪必罚、严格追诉的单一国家本位型的程序模式。与高度强调“严打”的刑事政策相适应,国家追诉政策一直抱持着绝对主义、理想主义的态度,注重刑罚的确定和苛厉,甚少考虑刑罚所真正发挥的社会功能。立法允许追诉机关进行裁量的余地极为狭小,实践中追诉机关也出于种种复杂的因素自缚手脚、益加贬抑了这种裁量的范围。这种机械式、报应式的司法模式,扼杀了国家刑事执法者在程序当中应有的主观能动性,使得追诉程序教条而僵化,也使得被追诉者丧失了对刑事程序积极的合作态度,“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无从找到实现的余地。而与立法思想的这种理想主义大异其趣,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却与西方国家有着同样的问题,即受到司法资源有限性的限制,事实上不可能通过普通程序来单独应对汹涌的犯罪浪潮。由此所致,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普通程序简化审、暂缓起诉等分流举措层出不穷,并在全国范围内不断扩展。除此之外,没有形诸制度的、执法人员在实践当中随意地、无标准地不立案、不侦查的情况则更是司空见惯。由此,立法思想上对分流的拒斥,并没有落实为实践中的全面追诉,反而却导致了刑事法执行中令人担忧的随意和失范,民众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信任感日渐沦丧,刑事法的整体控制能力令人忧虑。 我国引入程序分流制度,需要从三个方面对分流制度的正当性进行实证的考察。首先,作为分流的对象,犯罪人的利益是程序分流的首要考察因素。根据国内外法制实践的经验,单一的刑罚制裁和严格的正式司法,都并不一定是有效矫正犯罪人、保障被追诉者基本权利的最佳途径,在具备条件时及时分流案件对于犯罪人的矫正和诉讼权利保障都十分必要。其次,对程序分流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