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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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是市场经济的两个重要法律支柱。由于这两大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特征、性质、价值目标与侧重因素,存在着固有的矛盾和冲突。然而,在共同的利益平衡原则下,竞争与创新价值本质上的一致性又决定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两大法律部门必然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竞争法是调整经济运行中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经济宪法”。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构成部分,从性质上说是公私法结合而公法色彩更浓的法律部门。竞争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竞争价值包括公平竞争和自由竞争两个方面的内容,分别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主要有以下特征:非物质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知识产权属私权,知识产权法是权利法,属于民法,在性质上是私法。“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价值。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创造物,其取得本身即意味着权利人取得了一种垄断地位,而竞争法都是和自由相关的,是鼓励和促进自由竞争的。自由竞争与创新价值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矛盾,这也是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的表现。另一方面,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又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首先,它们统一于共同的利益平衡原则。知识产权法所设置的是一套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要维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使得知识产权人、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竞争法所要解决的是,维持竞争者与竞争者之间、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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