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质押中监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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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质押由于可以允许质物在其最低价值控制线之上进行流通和替换,兼顾了质物的流动性与质权的担保力,成为了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所规制的对象是由三方监管协议而设定的动态质押,但可以在当然解释的基础上作为处理动态质押纠纷的一般性裁判规则。第55条不宜被理解为以默认的方式承认监管人法律地位为受托人,监管人因一方面需要对质物进行保管,另一方面需要处理监控质物价值义务和管理质物出库等日常事务而具有特殊性,其法律地位应介于保管人、仓储人和受托人之间,进而承担多重合同义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确立了以违约责任为核心的监管人的责任,其违约责任具有独立性,不受动态质押设立与否所影响。该条第1款虽然在动态质押有效设立时采用了违约责任的表述,但不排斥侵权责任的存在,只是在监管人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法院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保证中立审判的考量,则应当适用违约责任,除非质权人明确请求监管人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在动态质押未设立时,监管人的“责任”应当被限缩为违约责任,监管人的侵权责任因为动态质押未设立而被否定。在认定监管协议为混合合同的前提下,监管人的违约责任仍应明确为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这是监管人义务的性质所决定的,而不应受质押监管协议的类型所影响。考虑到质权人有时难以就监管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较为合适的做法是质权人就监管人存在过错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提供基本的证据之后,由监管人承担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质权人的损失是由监管人与出质人共同造成时,判定监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会造成理论上的冲突以及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故为了平衡监管人和质权人的利益,监管人原则上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以在承担全部损失后向出质人追偿。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利益,追偿的数额应扣除监管人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损失额。但若监管人和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人利益,在合同法体系中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164条不当代理来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第三人侵害质物,监管人的责任应当参照适用出质人和监管人责任的分担的规则。双重限制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其适用范围只局限于质权人的损失非单独由监管人的原因造成的情形中,故监管人责任范围应重新明确为质物的减损价值。质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或者在未尽减损义务的,可以限制监管人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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