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无效的责任承担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c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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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进行的担保行为是公司为担保债权实现,以自己的名义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债权人提供增信担保的一种商业活动,是现代商事交易中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高效发展,公司资金融通的有力保障手段。《公司法》第16条第1款通过公司章程授权的方式限定公司做出对外担保的有权决议机关,该条款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基础规范,明确公司有效对外担保决议做出的相关程序,因此只有取得公司有权决议机构的有效决议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有从事对外担保行为的权限。基于此,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确认无效时,意味着其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权限限制,前提上法定代表人之行为已越权。即在符合代表权限制路径下的“越权无效”构成要件时,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归属于公司,即本文所指越权对外担保被确认无效时,公司无需承担担保法上的履行责任。此前,不同路径下的效力归属判断一直是学界着墨重点,却较少研究效力无法归属公司时的越权担保无效责任如何承担。本文拟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在“越权无效”情形下所生责任之承担为研究重点,从法定代表人作为越权主体出发,基于越权担保无效的代表权限制之判断路径,以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责任之承担主体为出发点,结合该越权担保无效责任之性质和范围以及公司承担责任之具体过错,实务中公司责任分配的裁判实践,明确实践中因越权被认定无效的对外担保行为所生责任之具体配置,进一步提高法院相关案件的裁量一致性。本文由绪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包括四章:本文第一章主要是对公司对外担保在越权情形下被认定无效的前提予以界定,明确公司对外担保在何种情形下因何种主体的行为构成越权,越权情形下如何导致该行为确定无效。从越权行为本身予以界定,明确本文所讨论之公司越权担保实为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具体分类情形;明确代表权限制路径作为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之判断路径的合理性;以及代表权限制路径下法定代表人之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归属被排除的无效判断要件,具体而言,公司法上关于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规范亦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授权来源,在违反该限制规范时构成越权代表,符合越权代表效力归属排除要件时即导致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本文第二章主要是对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无效之责任的合理性予以论证,从公司承担无效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到现行法律规范之解释适用为其提供的规范基础两方面进行探讨。一方面,公司法上关于对外担保的基础性规范从目的意旨上无公司免责之意思表达,且公司担责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该规范意旨之实现,结合我国现行立法的理论选择,公司本身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非为拟制之无行为能力组织体,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机关,应由公司本身而非法定代表人承担自然人行为之损害责任,同时在经济分析视角下,公司承担无效之损害赔偿责任更符合风险利益一致性,具有更高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从实体法规范的适用解释出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之责任具有规范依据,首先,《九民纪要》第20条作为直接责任规范,尽管缺乏具体的责任配置内容,但提供了公司承担越权担保无效之损害赔偿责任的明确依据,其次,在法定代表人越权的前提界定下,以《民法典》第62条第1款作为一般责任规范,通过规范中“执行职务行为”的涵摄,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视为公司越权行为,由此所生责任的承担主体亦为公司,再者,通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关于担保无效之责任承担的具体规范,可将公司解释为按过错承担无效责任的“担保人”,符合法律规范条文衔接的指引以及逻辑上的协调性,司法实践的判决亦可相证。本文第三章主要是在公司作为越权担保无效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担保无效情形下所生责任之性质范围,以及公司承担责任时的具体过错之认定。从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出发,明确公司因法定代表人越权导致担保行为无效产生的责任应属缔约过失责任,由缔约过失责任确定其一般赔偿范围,再结合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形下的具体过错,其承载主体既包括作为对外越权行为表达者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公司内部其他机关,尽管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对外越权之过错表达者,但其他具体过错承载主体之过错对公司责任承担比例的配置仍具有重要影响。本文第四章主要是对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无效之责任的合理配置予以探讨,责任承担理论最终是运用于实务中解决问题。通过分析总结大量实务案例中对于无效责任权责配置的判决,发现现有裁判在责任配置上的不足之处,以过错为越权担保无效情形下权责配置的重点考量因素,尤其是债权人过错对法人责任成立和范围分担的影响,结合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合理配置有过错的公司和债权人的责任分担比例,以期在司法适用上达致共识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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