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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融通资金、活跃经济,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是高度市场化的理论成果。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担保制度的生命在于反映市场经济的制度需求、促进交易的进行。担保制度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推动担保制度的完善,并提出更高的要求。抵押权制度是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号称“担保之王”。因此,担保制度的经济功能的发挥,还取决于抵押制度的优良与否。而反观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担保立法尤其是抵押权立法存在诸多缺憾,其经济功能仅限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未能达致“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虽然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对资金融通的强烈需要,有了浮动抵押、所有人抵押、最高额抵押等抵押类型的发展,但是在功能上仍然是固守抵押物保全债权的阵地,显示出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顽固的附随性。抵押权的物权属性虽然早已得到国内学者的一致确认,但是却得不到任何体现,其交换价值亦是隐形于债权背后,甘做债权的“陪嫁物”,这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巨大闲置;另一方面,我国经济的发展非常缺乏融资渠道(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经济的发展过度依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而且银行发放贷款有严重的倾向,资金集中于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作为经济的主体广大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却是无法获取充足的市场资源,得不到资金的有力支持。融资问题不仅是中小企业、民营经济的发展瓶颈,也是国民经济保持可持续发展的巨大障碍。而且,随着近年来农民工返乡创业规模的成形,农村经济开始自发转型,新农村建设步伐加快,民营经济开始了第二春,长期以来困扰落后地区的三农问题有望得到解决。但是,农村经济底子薄、总量小,特别凸显的难题是资金的短缺。而正如上述,融资问题普遍存在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对资金出现了强烈的融通需求,但是一方面融资渠道不畅、有限,资源过于集中,另一方面法律制度过于静态化,物权的市场价值受到闲置,其流通性没有得到任何体现。因此,制度的设计与经济的发展是脱节的。如何走出这个困境,有效地利用财富、激活资源,是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由于抵押在经济学上的性质是信用,并且是经济主体获得资金的手段之一,因此,研究抵押制度对理论局限和经济困境的解决有实际的意义。这是本文选择抵押制度作为研究对象的初衷。由于我国在传统上坚守着保全型的担保制度,为了达到加强抵押制度融通资金功能的目标,我们可以放眼世界,学习各国的先进制度。通过比较各发达国家(地区)的担保物权制度的最新发展,我们可以发现,近现代担保物权制度,在增强融资功能上的发展趋势有二:不动产担保证券化与流通抵押制度。作为近现代担保物权发展的趋势之一,不动产担保证券化发挥了很大的经济作用。不动产担保证券化发源于英美国家,并风行于欧陆、日本,它本质上是被担保债权的证券化。不动产证券化的发展,在于满足金融融通的需求,化解银行的风险。结合其发展历程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发现,该制度并不适合我国。主要原因在于两方面:其一,不动产担保证券化看似能给三方带来利益:抵押方获得融资;银行债权得到实现;证券购买人获得投资回报。但是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作为融资中间人银行的风险,就能察觉不动产担保证券化的制度风险所在:银行的不动产担保中,房地产信贷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因此,很容易受到房地产业的影响。过去几年中,我国银行房地产贷款占房地产开发投资资金来源的比例,总体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是企业融资的最主要途径,高达70%以上。房地产业对银行如此依赖,而近年来房地产“泡沫论”一直不绝于耳,敲响了金融风险的警钟。而房地产泡沫破灭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给金融机构带来了大量的呆帐和坏帐。金融机构不仅无法收回利息,而且实际上地价远远低于担保价格,即使实行抵押权也无法全部收回贷款。上世纪80年代末北欧国家金融危机、日本泡沫经济以及90年代末亚洲金融危机都是惨痛的经历。不动产证券化需要经由银行,增加了很大的金融风险,而我国目前的金融机构抗风险意识不到位、能力普遍差,还无法承受。另外,我国成立了四大银行不良资产处理公司,通过这个途径建立了银行风险的控制渠道,在客观上也不需要、不可能通过不动产担保证券化的方式化解金融风险。其二,不动产担保证券化还有一个风险:可能会加重个人信用的危机。因为,银行实行不动产担保证券化后,债权和抵押权都转移至受让方,银行完全退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原来的商业信用担保也随着转变成个人信用担保,受让方的风险加大。这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欠发展、司法执行难的环境下更加凸显。这在客观上会妨害担保制度的发展,阻碍证券化的流通功能的发挥。而且,与西方国家恰好相反的是,在我国个人信用普遍不高,评估机制不完善,而银行的商业信用很高,一般情况下不会有破产发生。因此,如果在我国实行不动产担保证券化,那么会有相当大的投融资风险,资本进入担保证券市场会非常谨慎。而且,在保全抵押的理论背景下,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抵押登记的手续繁琐,也违背证券的交易规则,会阻碍交易的达成,其前景是不容乐观的。事实证明,抵押权作为“担保之王”,不是通过人的信用而是通过物的信用来承载的。通过对流通抵押权的全面、深入探析,笔者认为,现有很多论述对流通抵押制度存在多种误解和不妥当之处,比如其本身的历史渊源、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顺位升进与顺位固定原则的选用、与担保抵押制度的区分等方面。本文认为:一、回顾德国流通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其背后的一股不变的推动力量,即经济总量的迅猛增长是其形成、发展的决定因素;政府强力(普鲁士的铁血政策以及其后的统一政府)则起到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国家统一提供了稳定的政治条件。二、通过对流通抵押制度的基本原理与本质、特征的梳理,我们可以概括出流通抵押的具体流程:土地所有权人就土地抵押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后者向其颁发抵押证券;债权人获得抵押证券时取得抵押权,抵押证券的交付完全按照动产交付的原理,抵押证券获得流通;债务得到清偿或实现抵押权而成立所有人抵押权或使抵押权消灭。本文再次确定了抵押权的物权属性,这是流通抵押制度的理论前提;并对德国流通抵押与担保抵押进行了多角度的区分,划清两者之间的界限,说明在国内研究上存在的一些混淆。三、针对“现代抵押权论争”,本文认为,一种法理论是否能为我所用,并不以认定其是否具有普适性为标准。我国之所以没有对之进一步探讨下去,也因为这一制度一时间没有在我国找到一个比较适宜的落脚点或是切入点,或者说还没有出现比较适应这一制度的社会经济状态。但现在回头一望,我国的土地状况、经济发展却又提供了这一制度生长的土壤。因此,不能以外国的情况来否认我国的个性需求。四、虽然传统意义上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与流通抵押的独立性有一定的外在联系,但不能看上去相似就断下结论,而用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来否认在我国实行流通抵押的可行性。两者除了无法比拟的经济成因外,尚且存有诸多不可忽视的差别。五、抵押权类型的设置,决定了对抵押权的顺位固定原则与顺位升进原则的取舍。本文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进行分析,以衡平当事人利益、促进市场交易的目标进行考量,说明采用顺位固定主义有更为充分的理由。本文在确定流通抵押制度具有增强抵押权流通性、融通资金的优越性,并且能较好的适应我国经济发展走向、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提出了构建我国流通抵押制度的设想:一、明确担保物权的价值取向以及流通抵押在物权体系中的定位。我们尝试增加流通抵押这一类型,将体现物权法从物的保有向物的利用发展的取向变化,推动担保物权从从属权属向独立权属回归,担保物权也由此兼顾了保全性与流通性的二元需求。二、我们可以这样界定担保物权: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立的定限物权,以确保债务的清偿或者实现不动产投融资为目的。相应的,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或者通过证券化进行投融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通过制度移植的风险考察,认定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与流通抵押相关制度良好的兼容性,并阐述了流通抵押在微观经济学上的意义;四、提出我国应当进行的立法突破、完善,并提出我国流通抵押制度的具体模式、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