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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于能够为用户在网络电子支付过程中提供极大的便利性而受到广泛的亲睐,这一结果使得良莠不齐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都纷纷进入到市场中来争抢利润,然而随着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其风险也随之增加。这些风险主要包括:第一,由于缺乏合理的网络技术安全标准而导致很多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建立之初其自身就产生了很大的内在网络技术安全风险;第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开展除了对互联网络有极大的依赖性以外,同时又与银行有着密切的联系,这常常使其因管理的疏忽而成为某些金融犯罪活动的利用工具,从而对银行系统产生极大的外在金融风险;第三,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虽然需要网络技术和银行系统来开展业务,但是其业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客户提供服务,从而使客户与其产生最紧密的联系,但是由于在业务运行过程中客户资金需要留存在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中,巨大的资金量使其很容易产生挪用的冲动,从而导致客户遭受较大的外在信用风险。面对以上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所存在的三类主要风险,国家虽然为此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防范,却未能达到理想的监管效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国家对其风险监管较多的以机构个体风险为研究对象,提出的解决方案往往也是单一的对策性措施。然而,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提供的相关业务,在不断增长的市场需求下,已经扩展为牵连着工商、行政和金融等多个部门的业务生态系统。在此背景下,这种严格的单一机构监管对策不仅会导致机构业务范围的萎缩或者偏离,更重要的是会因监管角度过窄而对其联接的其他部门或者系统产生巨大的风险,进而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使监管机关的监管效率降低。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考虑从体系化监管入手,以宏观引导和微观规制兼具的经济法治理念为立法指导思想,确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的维权性监管目标定位,设计出以功能性监管组织为监管主体、引促性监管方式为监管手段的调节型监管模式。通过这种监管理念和模式的引入,既可以对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全面的管理和引导,又可以通过相关部门的合作与协调共同降低系统的内在和外在风险,达到微观和宏观兼顾的效果,从而提高监管机关的监管效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立法问题,既是对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弥补也是对其监管模式的优化和改进,只有尊重微观和宏观两方面的研究价值,才能真正完成相关的监管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