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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普及的今天,网络服务被不法分子利用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日益泛滥。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性质与不当提供的责任追究问题在刑法学界仍然存在诸多疑问,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的看法莫衷一是,这给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规制带来诸多挑战。本文认为该问题是当前刑法学界未根据性质的差异对此类行为进行分类讨论导致的。本文第一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行为做了简单的介绍,梳理了不同类型的行为。我国现阶段的刑事立法并未将该类主体及其行为进行分类,因此需要借鉴我国其他部门法与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为刑法中该类主体及其行为的分类寻找路径。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多将该类主体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三类。但是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规制需要从行为入手,本文对目前信息网络中主要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做简要介绍。研究目前刑法学界不同学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刑法性质的不同看法,总结出当前学界关于该行为的刑法定性主要分为三种观点:中性无罪论、中立帮助行为限制处罚论、著作权领域独立传播行为论。本文第二章对中性无罪行为论的主要观点进行论述,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取该理论中对刑法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可取之处。该论的支持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义务及履行可能性,从客观归属论否定该主体的刑事责任,并认为其欠缺保证人地位。但是现实中,该类主体确实有一定能力履行,并且滥用网络服务产生的社会危害也应当引起重视。尤其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都可能在一定情形下承担刑责,受到刑事处罚。对中性无罪论的研究,可以为该类行为中无罪行为的出罪提供理论基础,从而保障秩序与自由的平衡。本文第三章对中立帮助行为限制处罚说的基本逻辑进行探讨,分析支持该种学说学者的基本观点。该学说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及共犯理论为理论依据。然而中立的帮助行为处罚标准存在诸多争议,并未形成一致结论。在该种观点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犯罪认定问题实质就是共犯成立问题。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确实存在很多缺乏意思联络的情形,无法认定为共犯。为此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中可以评价为共犯的情况与不能够成立共犯的情况相互区分。本文第四章对著作权领域独立传播行为论的基本观点进行探讨。该种观点认为在著作权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已经能够被评价为一种独立传播行为,定性为帮助行为是受到民法的误导,而且传播行为并不局限于上传与分享。以此为启示,应当重新审视网络空间的传播行为,将该理论推广至淫秽信息的传播中。本文第五章根据前四章讨论,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分成基础设施、通信、互动交流、单向推送等四种服务。根据不同服务的性质差异,通过个性化的刑法规制路径对该类行为进行分类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