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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酌各国的立法经验,并充分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理论构建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具体操作上也面临着极大挑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对该项问题进行了一些尝试性探讨。 首先,本文从宏观视角,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特征、本质、效力,以及与公司解散的联系与区别等,作了概述性的分析。鉴于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涵义理解不一的现状,笔者运用从现象到本质的哲学认识方法,在归纳了公司司法解散的四个基本特征的基础上,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应指法院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 厘清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轮廓后,本文重点分析查找了世界各国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几种基础理论:一是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认为当公司出现僵局,股东期待利益必将落空,为避免资源被消耗殆尽,就应赋予其解散公司的司法救济。二是关系合同理论,为英国学者麦克尼尔教授所主张。三是公司社会责任论,认为当公司处于僵局,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社会某方面的公共利益,法院就应当打破公司僵局,将其不利的影响降到最低。四是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所发挥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解决公司内部纠纷进而提高公司效率的功效,符合法律经济学要求。五是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理论,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可以有效地监督大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维护小股东利益,遏制了道德风险。 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笔者接下来比较考察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公司司法解散方面具体的法律制度。相形之下,我国由于法律对司法解散的规定起步较晚,目前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方面的经验比较缺乏,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无所适从,判决各异,亟待解决。 鉴于前述问题,本文最后对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检讨,并进一步寻求具体的解决机制。这是本文落脚点和核心所在。通过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发现:第一,在我国公司法上有权提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只能是股东,这样的规定对请求权主体的规定过于狭隘,不利于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益的保护。因此,建议公司解散的申请者应当扩大至“适格主体”,包括股东、债权人、董事会、检察院等。第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事由仅限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除此以外,还应包括公司僵局、欺压行为和公司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等情形。第三,法院在解散公司后应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便更为迅捷地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更好地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权益,有利于纠纷全面彻底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