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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是一个非常古老的话题,也是人类极其自然的现象。没有人类的生育,就不可能有我们的现在和未来,也不可能有人类社会的生生不息,绵延不断。生育权是生育制度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我国关于生育权的民事纠纷层出不穷,有关生育权主体理论研究愈加深入,其探讨不再局限于婚姻内部。生育权主体范围、行使方式以及应受到的各种限制等,都成为学者热议的话题,生育权问题成为了国内外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热点。形形色色的生育权纠纷,一定程度上暴露了道德以及其他社会机制对此的苍白无力。我国法律对此,既没有做到具体细化,也未能推陈出新,不能融入当下国际社会的趋势,实属遗憾。究竟谁才是享有生育权的主体?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从生育权的定义和生育权的性质入手,设计生育权基础理论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以此理论指导生育权主体的认定和限制,笔者在本文中对生育权的一般主体亦即夫妻和几类特殊主体进行了专门的论述,并对关于生育权主体的限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每个部分的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提出问题。生育权主体何人应该享有,学界对此众说纷纭,争执不下。一说因生理上的特殊性和对历史的修正,生育权该女性独享,男性不包括在内;二说基于婚姻制度的基础,生育权应限于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男女享有,而婚姻制度外的人自然没有生育权;三说生育权属于所有自然人,不仅限于夫妻共享,不因身份的差异导致权利享有的差别。第二部分是生育权主体基础理论的问题。要深入探讨生育权的主体,必须厘清生育权的性质,要厘清生育权的性质,则需从界定生育权的定义开始着手。本文认为生育权既是一种基本人权,也是一种人格权,生育权的宪法权利性和民事权利性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统一的关系。生育权主体的普遍性不仅从学理上可以得到合理论证,也是近来国际发展的大趋势。承认生育权主体的普遍性,不仅是一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更是社会主义法治与理念进步的标志。第三部分阐述婚姻制度内生育权的享有主体。生育权虽然不能单纯的定义为身份权的一种,但是在婚姻关系中却具有强烈的身份权表征。本文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否为界限,将生育权主体划分为婚姻制度内的生育权主体——夫妻,和婚姻制度外的生育权主体。本章论述了夫妻双方的生育权主体地位,以及对其的限制。对权利的限制往往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夫妻生育权的限制主要从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三个方面重点考虑。第四部分是对非婚姻制度内生育权主体认定的论证,目前对特殊主体的讨论集中在单身者、同性恋群体和死刑犯人这几类上。因此本章也从这里着手,分析说明这些特殊主体享有生育权的合法性。当然,认定特殊主体的生育权主体地位最终也要落实到对其的限制上,本文认为,对不同的类别采取的限制方法也需各不相同,对症下药。通过对这些生育权主体限制的设想,才能完善整个生育权享有主体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