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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内容,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关系当事人的重要依据,也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合同效力得以确定的重要条件。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不够明确,难以满足保险实践的需要。本文从四个方面详细论述保险利益。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保险利益的概念。明确界定保险利益的概念是研究保险利益的基础。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保险利益理论历史沿革的研究,笔者认为应采纳经济利益标准,该学说从保险的本身职能出发,以经济标准来认定保险利益,使保险制度得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关于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时具备通说的三个要件,即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而人身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为合法性、确定性以及具有法定关系。保险利益的功能,笔者认为主要在于禁止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禁止不当得利以及填补抽象性损失。保险利益的存在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又受到最大诚信原则的限制。第二部分对保险利益的确定问题进行了研究。鉴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性质和功能的差异,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该分开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主要作用是限制和评价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实现保险损害填补的目的。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特定情况下债权利益、抵押权利益、股权利益以及善意购买人对被盗财产的利益也可以纳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关于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学者主张取消,此观点对保险利益的研究有很大影响。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反对取消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观点。因为保险利益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发生,取消保险利益的观点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在实践中也是危险的。保险利益的合理确认,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繁荣将产生积极作用。第三部分主要研究保险利益的效力问题。这也是保险利益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在财产保险中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险利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决定其保险利益应当存在于合同订立之时,以预防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利益的依附主体,笔者主张保险利益的主体,在财产保险中应该是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中可以是投保人。第四部分主要针对保险法的规定提出完善建议。在保险利益的认定上,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笔者以为应当坚持经济性益标准,并以此来指导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当坚持“利益与同意相结合”原则。其次,在时点问题上,财产保险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作为判断时点。人身保险则以投保时作为利益存在判断时点。再次,在归附主体上,财产保险应当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人身保险则应当以投保人为主要判断主体。对于保险利益是重要的标准。保险法应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的内容,并对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