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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颁布之前,我国的环境税法律制度经历了排污费到“费改税”再到环境税的发展过程,规定环境保护税的法律层次比较低且具有零散性。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日益严峻的社会背景下,为了满足生态文明建设对生态环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促进绿色发展,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的有效实施,我国制定颁布了《环保税法》。从《环保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环境税法律制度由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范围以及税率构成。然而,因为环境税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时间还比较短,所以在征税主体和征税范围、征税管理、税收优惠以及整体上均存在诸多问题。当今世界,已建立环境税法律制度的国家很多。其中,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瑞典等发达国家的环境税法律制度具有典型性。从这些国家的环境税法律制度来看,不但纳税种类比较多,而且在税率、税收优惠、征税主体之职责的规定等方面比较明确具体。在发达国家,人们通常在经济学和税法学两个层面寻求环境税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经济学层面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庇古税理论、双重红利理论和公共物品理论,税法学层面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和税收效率主义。发达国家的环境税法律制度建设的成功经验是,不但把从立法上明确环境税的理念看作环境税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及其获得普遍遵循的重要途径,而且尊重环境税收立法逐步推进的规律,法律规定大都比较明确,同时采取积极的配套税收优惠政策。从这些成功经验来看,在完善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时,不但应当重视税收中性原则和坚持差别税率和区别对待,而且应当设立比较全面的税种,同时结合我国自身发展,设立符合我国需求的环境税征收税种,以此来更加有效地保护、治理环境。为此,在我国环境税法律制度中应当明确环境税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征税主体的权力和职责,扩大纳税主体的范围,增设二氧化碳税、生态补偿税、环境收入税,以此来完善环境税征收范围;同时,应当从不同角度设计不同的税率,明确税率等级,适当调整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