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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增设了虚假诉讼罪,虽然虚假诉讼罪是一个新增的罪名,但是虚假诉讼行为早已存在于司法实践当中,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有些心思不正之人通过伪造证据、串通证人等方式提起虚假诉讼,谋求不正当的利益,俨然把诉讼当成他们谋求利益的手段,把法官看作他们利用之下的工具,这无疑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该罪名显得尤为必要。可以预见,虚假诉讼罪入刑可以起到预防或抑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的作用,但是为了更好的发挥该罪的作用,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准确地适用,我们有必要对虚假诉讼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这也是本文所要研究探讨的问题。本文是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研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论述的是虚假诉讼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从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这三个要件上进行分析论证,从而对虚假诉讼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有一个清晰的界定。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只能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其行为方式不限于“恶意串通型”,也包括“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表现方式上包括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串通证人等,但不包括隐瞒真相,并且虚假诉讼罪不限于财产性案件,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另外“被动应诉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由此可以概括出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行为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其次,虚假诉讼罪入刑以前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观点:诈骗罪说、其他犯罪说、独立罪名说、无罪说。本文对各种学说的观点进行了论述和评析,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以诈骗罪认定具有不可弥补的缺陷,而其他学说也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瑕疵,所以独立设立罪名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是比较合理的。再次,研究虚假诉讼罪犯罪停止形态的相关问题,这部分的内容在以往的理论研究中很少涉及,但是犯罪停止形态又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所以对该部分的内容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对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关键在于对“着手”和“完成”的认定,而“着手”和“完成”的认定应该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先捏造事实后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形是指“先提起诉讼后捏造事实”。在第一种情形下,“着手”是以“立案”为标准,在第二种情形下,“着手”是以“捏造事实的提出”为标准。而“完成”的标准,在两种情形下认定的标准都是一样的,即“在诉讼的过程中向法官主张了捏造的事实”。最后,对《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进行评析。法条的内容上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另外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偏轻。通过这四个方面的研究,能够比较系统完整的囊括虚假诉讼罪所涉及的问题,界定虚假诉讼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明确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同时,该罪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的研究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