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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又称信用交易,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购买证券的活动,称为买空;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并卖出的活动,称为卖空。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高水平的股民和专业的券商数量激增,单边股市已经不能满足投资者和券商的需求。特别是在2008年受金融危机影响,股市暴跌,广大证券投资者损失惨重。在这样的背景下,投资者迫切希望能够通过融资融券交易方式增加盈利模式。同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成熟的标志之一,是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接轨的一种表现。
早在2005年时,就已取消融资融券交易在法律上的限制,并于2008年正式启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我们知道,融资融券业务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成熟的标志之一,在市场行情一片大好的形式下,投资者可以选择利好来实现更多的利益,在市场行情低迷时,投资者也可选择利空来规避风险,甚至是获取利益。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融资融券交易的杠杆作用,在获利的时候可以放大利益倍数,那么在损失的时候也可以放大损失倍数,也就是我们所谓的高回报也伴随着高风险。而且,与我国证券市场空前繁荣不相对应的是,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中以散户居多,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多,并且多以短线为主,做中长期投资的人数很少,具有高度投机性。面对融资融券交易的高风险性和投资者高度投机性,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之初,有必要对开展此类交易的主体、程序、标的等严格把关。
目前我国关于融资融券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确定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主体资格、标的证券范围、保证金比例,但是笔者认为按照目前的标准,融资融券主体资格取得比较困难,个人投资者欲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不仅在程序上要开立“六户”之外,还要满足实体条件,即需要在证券公司开立普通账户达18个月之久账户资产总值在50万元以上,并且在最近6个月内交易达5笔以上等等条件,对于广大个人投资则而言过于苛刻;机构投资者的要求则相对宽松,其中要求机构投资的注册资本达500万元,这对于机构投资不甚发达的我国而言,也算是比较严格的。且目前能够进行交易的股票仅限于90只股票,范围过于狭窄,保证金的标准也很高,非一般投资者能承受,监督体系还很不明确。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任何一项制度的研究不仅要总结本国发展的经验,借鉴域外较为完善的制度也是路径之一。对比美国、日本、台湾地区融资融券业务的制度,可以看出这几个国家或地区虽然在监管强度有所不同,但都是尽可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比较完善,监管体系也比较健全。就是在主体及标的证券方面有些宽严不同,但主体方面最为严格的是台湾,也仅要求六个月的普通证券开户期,并将交易金额与融资融券金额挂钩,而不具体要求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中资产总额。
完善我国融资融券准入监管法律制度要求放宽融资融券主体资格的取得条件、扩大标的证券范围、降低保证金标准的同时完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融资融券业务严格说来是一把双刃剑,在为投资者谋取利益的同时,也有导致投资者血本无归的可能,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要严格监管,第一步就是在进入这个环节上把好关,融资融券业务具有很大的风险,但不能因此而拒绝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或者是过于严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