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产生以来,在保护自然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尤其是在精神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绝大大多数情形下,无论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还是在民法理论中,都被认为是专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违约责任之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成为一种共识,对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合同当事人是不可能通过合同之诉的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本文认为上述认识与做法有失妥当。精神损害可能由于任何的违法行为所引发,侵权行为可能,违约行为同样也有可能。当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一方精神上的损害,并符合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时,大可直接赋予受害人以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没有必要强求其必须通过侵权责任寻求救济。传统的做法不仅没有可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而且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因而本文认为完全可以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继而通过制度创建来精细化其具体的操作细节。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的内容。在第一部分导论之中,简要分析了在对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传统的观念与做法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继而提出了本文的主要观点,即应当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积极构建这一制度。此外,本部分还对文中所涉及到的一些基本概念与问题做了简要的说明,如精神损害、违约精神损害及其范围、违约责任与合同责任。本文的第二部分具体论述了在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主要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违约精神损害的现实存在性、责任竞合理论存在局限性、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混乱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论述。本文的第三部分具体论述了在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主要从比较法,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态度、对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如不符可预见性规则、难以证明和计算、阻碍经济交易等观点的辩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完全赔偿规则、以及我国存在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环境几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的阐述。本文第四部分具体论述了如何在我国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使其具有可操作性。此一部分具体包括三个小节,第一节论述了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来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二节论述了违约人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所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第三节则对如何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免产生负面作用,进行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