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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在形式上表现为“互联网+”和共享经济与传统出租车行业的结合,本质上是信息技术、互联网思维、合作消费理念对传统出租车行业的升级、改造,是信息经济和共享经济对传统出租车行业的革命,是不同于传统出租车行业的新兴行业。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以“四方协议”的形式来规避现有法律,主要有两类运营模式:第一类B2C模式又称重资产经营模式,以神州专车为代表;第二类为,C2C模式又称轻资产模式,以滴滴专车和Uber为代表。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具有双边市场、用户锁定效应、边际成本递减、市场准入门槛低、私家车挂靠专车服务平台、线上交易和线下服务相结合、采取规模化、差异化的竞争策略等行业特征。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内部结构中主要包括三方主体:专车服务平台、乘客和专车司机。外部结构主要包括: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出租车行业和政府监管部门。对内部结构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制可能会影响到外部结构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反之亦然。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与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并不是不可共存、相互取代的关系,而是服务于不同市场和人群、错位竞争的关系。政府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的发展,借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带来的竞争动力,改革出租车行业、打破行政垄断,使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和出租车行业在市场上形成错位竞争,满足不同乘客的出行需求,共同发展。当前政府监管部门虽然已经承认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的合法性,但是对私家车进入小型客运市场设立了诸多限制,总的来说是不利于私家车进入市场的,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的发展,放开私家车进入小型客运市场既有其必要性又有其可行性。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现有的“四方协议”对专车服务平台的责任规定不足,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专车服务平台支配了整个交易过程,不只是简单的信息和交易中介,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专车司机和专车服务平台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有不同于传统行业的竞争特点,平台公司之间的补贴竞争并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监管机构在反垄断规制中不应当将互联网专车服务市场界定为一个独立、封闭的市场,缩小相关市场范围从而将行业领军企业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正常的并购重组等市场竞争行为,阻碍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的发展。面对互联网专车服务这一破坏性创新,单一的行业规制方式显然已不再适用,应当探索新的综合的行业规制模式:对互联网专车服务行业的规制,不应当局限于政府监管,应当积极吸收相关利益主体的参与,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合作监管、消费者积极参与的综合规制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