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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2012年正式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能够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将诉讼请求类型限定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主张不公平条款无效以及赔礼道歉上,未明确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能够进入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经营者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惜以损害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来实现自身的利润目标,导致违法经营行为在市场上频频发生。作为单个消费者,由于受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和知识能力等限制,难以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想要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损害赔偿之诉,不仅能威慑到其他经营者,也能对受到损害的消费公益进行补偿。关于赔偿损害请求权能否被纳入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学界主要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类型划分、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以及检察院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配置几个方面展开讨论。笔者认为,不应当通过公益和私益的划分排除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没有明确的界限,且公共利益应当被赔偿。而消费者协会的权利源自于法律的规定和自身的职责与优势,即对于消费公益的维护有着专业的处理经验,即便在立法上未明确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践中该项制度理应朝赔偿之诉发展。检察机关基于自身处理公益诉讼案件时的能力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彰显出立法者对建立损害赔偿之诉持有的是开放和探索的态度。损害赔偿请求权未纳入消费公益诉讼制度,除其在学理上受到争议,还因立法者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功能认定为制止不法行为、预防未来消费者权益受损,并且在实践中公共利益以行政执法救济为主,司法过程中法官持有以恢复公益为主的谨慎态度并判决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消费者协会的损害赔偿之诉资格受到争议。消费公益诉讼的功能应当转变为威慑不法经营者并对公共利益进行赔偿,在行政救济失效的情形之下消费公益理应通过赔偿之诉得到救济,司法过程中探索赔偿之诉是创新公益诉讼制度的有益尝试。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进程可知,损害赔偿之诉是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方向,在小额多数损害的情形下,尤其需要建立撇去不法收益之诉,。赔偿之诉的建立依赖于配套制度的完善。最后,笔者针对于阻碍建立赔偿之诉的程序性障碍,即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赔偿金之分配以及受害消费者通知三个方面提出制度建议,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经营者的不法收入为基础,辅之以消费者受侵害的损失证明,并且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参与到损害赔偿的认定中去,建立相应的消费公益基金并设立公告登记程序促进诉讼利益均衡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