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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伦理是指在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关系中价值主体之间的伦理,强调给予人类主体性足够的关注,并以我国当前的环境实践的基本情况为前提。环境人权是以环境伦理为基石的新时期下的权利形态,我国对环境人权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进度很快,但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没有被采纳。“调整论”、“义务本位论”、“自然体权利理论”、“后代人权利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是我国环境人权研究中作为研究基础的主要理论,但这些理论掩饰了环境人权原本的含义,并使得本应贴近现实的利益诉求反而被束之高阁,并且没有合理估计其形成为制度的成本,以及形成制度后实施的效果。环境伦理决不能忽视人类的利益需求,但也需给予环境以足够的重视,面临全球生态危机,每个人都应当在关注自身利益诉求的同时实现与他人的合作,共同保护本就脆弱的环境。环境伦理为环境人权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理论资源,开辟一种新的研究路径。环境人权的拘束性,是指基于人与环境互动的伦理所固有的内在价值,强调权利内容的有限性和行使权利的约束性并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为取向的,构成环境人权的起拘束性作用的一项基本特征。以环境人权的伦理拘束性为基础,可以有效的避免“调整论”、“义务本位论”、“自然体权利理论”、“后代人权利理论”、“公共信托理论”等理论中存在的明显漏洞,首先,不需要突破社会关系的主客二分法而硬造所谓的“主客一体”;其次,避免了义务本位论的单纯强调义务,而否定传统的人权定义;第三,避免了硬造出环境人权的“虚幻”式主体——如自然体、后代人等。而且就实践而言,以环境人权的伦理拘束性为基石,可以明确环境人权具有可诉性,并且由此可以推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普遍性(不仅仅局限于国家机关,也不必间接去代表自然体),并因此有利于节约相关环境保护制度的成本,加强其可实施性。环境人权的拘束性使环境人权区别其他权利,从而有利于环境法的重构。反过来看环境法与环境伦理的相互作用,可以发现,首先,环境法为环境伦理提供了实践渠道,是通过规则形式来推行环境伦理;其次,环境伦理为环境法提供了正当性来源,使环境法的发展更加符合现代环境保护的需要;最后,两者之间以环境人权为桥梁可以相互转化。同时通过对于环境人权的探讨,我们还需要反思环境伦理的本体,环境伦理本体的建构并非是单纯地以人类中心主义或非人类中心主义为基准,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才是其真正归属。从实践上看,人类应树立起对待自然环境的正确态度,改变旧有不尊重自然的思维及行为模式,在改造自然、发展经济时亦要将环境成本考虑在其中,合理生产、适度消费及恰当运用科技都是十分重要的环保措施;同时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应该确立公平但有区别责任,并且注重代际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