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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是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它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由于经济社会中具体情况的复杂多变,该罪的认定与量刑一直是金融诈骗类犯罪中的一个难题。本文通过对浙江东阳吴英案的分析,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对象、集资诈骗罪中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集资诈骗罪的量刑等方面对该罪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由。第二部分是案情简介。第三部分对案件的争议点进行了归纳,从吴英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中总结出了三大争议点:一是吴英案是否成立集资诈骗罪;二是吴英案属于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三是吴英案是否应该适用死刑。第四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该部分就三个归纳的争议点进行了学理性的分析讨论。对于第一个争议点,笔者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入手,分别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诈骗与欺诈所代表的不同行为模式、诈骗对象是特定的人还是公众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但由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根据外在行为推定出的内在心理状态,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可以借鉴加拿大与英国对于诈骗罪主观心理的规定——“不诚实的剥夺说”对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陈述性的规定。其次,诈骗与欺诈分别代表了犯罪行为模式中的结果犯模式与危险犯模式,结果犯模式的既遂点过后与危险犯模式的既遂点过前都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与稳定,因此笔者建议在保留集资诈骗罪的同时新增设一个投资欺诈罪。最后,我国司法解释上只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对象是30人以上,并没有说明这30人是直接借款人还是包含了间接借款人,因此属于广义上的公众,笔者认为应当将集资诈骗罪的对象规定为狭义上的公众。对于第二个争议点,笔者列举了李国法案与吴英案进行对比说明。两个案件有三个不同点,从这三个不同点可以总结出认定单位犯罪的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而吴英案从这两个条件来看都不满足单位犯罪的要求。对于第三个争议点,笔者从刑罚的刑事政策以及刑罚的目的来进行分析。我国死刑的刑事政策有一点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保护人民,以上两点都说明了在我国虽然并没有废除死刑,但对于死刑一直采取“慎刑”的态度。从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刑罚的目的来看,集资诈骗罪是可以适用死刑的,但如若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的适用条件上再加上“直接造成了一人以上死亡”这一条件,吴英案中并没有这一后果,吴英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五部分是结论。通过对以上三个争议点的学理分析,笔者得出结论认为吴英案的最终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