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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交易本是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垄断的出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拒绝交易行为往往对市场竞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对此,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的拒绝交易行为应当受到经济法的规制。目前,对拒绝交易的定义尚不明确,故对拒绝交易的认定一直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相较于本身违法性原则,合理原则既能从经济意义上,又能够从法律意义上对拒绝交易做出较为科学的认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倾向于采用合理原则认定拒绝交易。同时,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拒绝交易的主体资格与拒绝交易的行为特点都是司法机关认定拒绝交易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类似的拒绝交易行为。分别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公用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知识产权人的拒绝交易行为与联合拒绝交易行为。滥用是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但是,反垄断法对拒绝交易的主体及行为特点定义的不明确,使得拒绝交易的范围无法得到明确的界定。我国对公用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制采用“二重立法”的模式,同时适用反垄断法与特殊企业法。但是,反垄断法对公用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制含糊其辞,而特殊企业立法则一直处于滞后的状态。导致监管机构常常难以对公用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跨国公司往往通过知识产权人的拒绝交易行为对我国企业进行限制,这对我国企业的国际化进程造成了严重的障碍。对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对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制。拒绝交易法律规则的完善,需要改变我国反垄断法对拒绝交易规定的模糊状态。明确拒绝交易的目的、客体与结果。同时,将关键设施理论与网络效应理论引入对拒绝交易规制的法律规则中,以对拒绝交易的认定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进一步完善公用企业立法与知识产权法,以对公用企业与知识产权人的拒绝交易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在监管体制方面,要发挥行业协会对拒绝交易监管的作用。同时,综合利用诉讼与非诉讼途径对拒绝交易进行救济,特别是要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以达到对拒绝交易行为人的有效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