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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中国信用卡产业迎来更加快速发展的时期,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使用信用卡提现消费。中国信用卡发行总数至2014年底已达4.55亿。信用卡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其“利滚利”的计息模式以及高额的滞纳金亦一直被大众所诟病,更有甚者影响持卡人的个人信用。而新闻媒体中关于信用卡透支后需支付“天价利息”、“天价滞纳金”的报道也层出不穷。因此,对于信用卡用户的权益诉求必须给予应有的重视,而这也亟需从民商法律理论的层面进行深刻探析。本文开篇介绍了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1月不予支持银行请求持卡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判决,该案再度引起民众对信用卡利息和费用问题的强烈关注。而随后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于2016年4月15日颁发部委规章《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文件已于2017年元日1月1日开始实施生效),各大银行也随之纷纷出台新的信用卡收费调整公告以违约金取代滞纳金,央行和银行业界一系列的举动,使得持卡人在信用卡透支后逾期还款时,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利息、年费、手续费等服务费用和违约金范围及计算方式有所改变,故笔者以信用卡透支利息和费用为研究对象,试图探讨其改革后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本文正文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笔者将首先简要介绍信用卡透支的法律属性及透支时收取利息和费用的主要种类。信用卡是一项兼具支付结算工具和循环信贷功能的金融产品。而信用卡在法学的角度来看则是银行对信用卡用户综合授信及其项下系列具体借贷合同的统称。信用卡透支则意指当持卡用户在发卡行设立的账户缺乏资金或资金不充足的情况下,银行根据双方事前的约定向持卡用户提供的一种短期借贷,而持卡用户到期需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一定利息和费用的行为。由于信用卡透支贷款的一方主体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故信用卡透支属于金融借贷。但与普通的银行贷款相比,信用卡透支具有涉及多方法律关系、准入门槛低、无担保、利用循环信用功能贷款的特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生效)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年1月1日生效),当持卡用户透支信用卡后,银行收取的透支利息和主要费用的情况如下:1.持卡用户如能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和违约金;2.如持卡用户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欠款但归还部分款项已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需要支付以日计利率0.05%的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3.如果持卡用户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当期的最低还款额的,则除了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还款违约金。简言之,持卡用户逾期还款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其需承担的透支利息和费用共计分为三部分:循环信用利息、复利和还款违约金。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信用卡透支利息和还款违约金的法律性质。透支利息包括循环信用利息和复利。消费信用的功能使得持卡人可在银行核定的借款额度下支用款项,并且在归还款项后可继续循环使用该额度。因此,信用卡透支即循环信用借贷产生的利息为循环信用利息,其是利息的一种,为使用他人借款原本应付的对价。至于复利,为利息的利息,是将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利息,纳入本金而再生的利息。复利在法学意义上具有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其一,信用卡协议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按月计收复利,故复利是持卡人违约时的产物;其二,复利并非发卡行与持卡人预先估计的损失,因为持卡人透支信用卡逾期还款时对银行造成的损失已通过循环信用利息弥补,而且复利因过度夸大资金的时间价值,故复利体现有惩罚性特征。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复利的诉求的处置方式反映了复利惩罚性的特点。至于还款违约金,则亦应被认作惩罚性违约金,原因有三:1.还款违约金没有填补损害的作用,2.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约定还款违约金是出于对持卡人债务不履行的制裁的目的,3.以“还款违约金”取代“滞纳金”并没有改变其惩罚性的目的。第三部分:笔者分别就信用卡透支利息和违约金之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加以讨论。第一,目前大部分银行采取的全额计息规则对已偿还部分透支款项的持卡人不够合理,循环信用利息的本金应为未偿还款项。全额计息和余额计息的区别在于循环信用利息的本金的不同。不管持卡用户是否归还部分所欠款项,全额计息规则下都将以持卡用户的全部透支款项作计算基数。此种做法有悖利息作为占用他人资金的本质,同时违反了《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就“未偿还部分”支付透支利息的规定。第二,对不同领域的借贷产生的复利,我国各种文件的各种规定态度不一,民间借贷在计收复利问题上受到规制,但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对信用卡透支的复利收取是依照央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999年4月1日生效),在形式上完全合法,这种双重标准是值得质疑的。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制定相关政策时难免会侧重考虑银行业的利益,且复利具有惩罚性,即使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亦应当受到规制。同时,复利的计收对象应限于循环信用利息,《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对违约金计收复利的做法是正确的。第三,还款违约金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当从格式条款的角度分析它的效力性。根据《合同法》第39条、40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10条,如果发卡行没有对违约金条款履行说明提醒义务,并且发卡行对还款违约金没有设置最高限额导致加重持卡人责任时,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第四,我国应对信用卡透支的实质利率进行法律管制。首先,我国对不同持卡人采用同一透支利率,没有从适合性原则出发对不同偿还能力的持卡人做区别对待。通过借鉴信用卡发源地美国以及台湾地区的经验,笔者认为信用卡利率的计算基数不仅仅为透支利息,还应包括违约金。紧接着,通过对比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关于利率的法规,信用卡透支利率并未像普通银行借贷一样实行利率市场化,笔者认为对信用卡透支应适用年利率24%的上限限制。从正面看,法律不是孤立存在的,正规金融机构市场同样处于利率市场化这一改革浪潮,故其借贷利率的上限亦应受到管控;从反面看,若允许信用卡透支形成的高利率,将造成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的区别对待,违背了国家批准特定实体从事金融活动是为了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的良好初衷。第四部分:针对上述提出的问题及其产生原因,笔者对信用卡透支利息和费用收取制度提出建议。第一,应从法律的体系性角度着手完善信用卡透支制度。目前我国在民事和经济法领域涉及信用卡的规定立法层次较低且不完善,有必要从法律、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等不同效力层级法律层次对信用卡的使用,如对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和费用计收进行系统性规制。同时,提高个人征信的普及率和应用率,以间接降低发卡行风险,改变发卡行仅从利息和违约金方面降低持卡人借款不还的风险预防方式。第二,对循环信用利息应以余额计息规则为主,以全额计息规则为辅。全额计息规则和余额计息规则应分情况适用:当持卡人未清偿数额不多时,适用余额计息规则,以保护善意持卡人的权益;当持卡人未清偿数额较大时,对其适用全额计息规则,以示对其恶意透支的警告和惩罚。第三,亦应对信用卡透支的实质利率进行规制。首先,央行应重新划定计算实质利率的收取范围,将透支利息与违约金纳入计算范围;其次,发卡行可对循环信用利率采用差别浮动利率和设置还款违约金上限规制实质利率;最后,应与民间借贷一视同仁,对正规金融借贷同样设置24%年利率的上限。第四,加强和完善信用卡的信息披露有利于保护持卡人权益和加强对发卡行的监督。从一方面讲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关于信用卡业务规则的合理设计,对我国发卡行应负有的信用卡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内容和最低标准在法律上进行统一规定,规范发卡行的披露行为和披露格式;另一方面,在充分向持卡人披露相关信息时,应当使用有利于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加强银行对格式条款的说明和提醒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