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写作目的源自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出现的法院审判时,不恰当考量公共利益,导致错误判决限制适用停止侵害现象的出现。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知识产权的类物权化概念的根深蒂固,且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停止侵害的适用限制,导致了适用停止侵害的绝对化:只要侵权行为成立,且原告有停止侵害的诉求,就必定判决侵权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限制适用停止侵害的案例,再加上美国e Bay案的最终判决导致重回“四要素检验标准”的传统衡平原则的启发,我国法院也更加关注限制适用停止侵害的内容。但是在相关司法实践中,由于不恰当考量公共利益导致错误地限制适用停止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发现,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其概念难以定义,因此世界上各个国家都鲜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定义,我国也是如此。在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中,其实多次出现了“公共利益”,如《著作权法》第4条、《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3条中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专利法中对强制许可的规定中的“为了公共利益”,但都未对公共利益的概念或者内含进行定义或解释,《商标法》中更是未提及公共利益相关内容;此外,除了新发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二)》,也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要因损害公共利益而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更没有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或考量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指引。这也导致了我国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述。文章由导言、正文及结论三部分组成。导言部分,主要说明所要研究的问题。由于对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公共利益”用词表述不同、内容表述不明确的问题以及对某种利益是否为公共利益的认定争议;此外,在认定公共利益之后,或者认定停止侵害有损公共利益的时候,法院一般就会直接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没有对相关公共利益进行更加深入的考量,导致出现限制适用停止侵害的误用甚至滥用的可能。本文首先从公共利益认定的形式问题和实质问题入手,确立知识产权案件中公共利益的认定规范。之后分析公共利益受损并不必然限制适用停止侵害,还需更进一步考量。再指出进一步考量公共利益时的几个注意点,总结出考量公共利益的大致原则。最后,将这些原则在具体案件中进行适用以说明或验证。正文主要分成三章内容。第一章内容,提出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公共利益上存在的不足,包括形式上以及实质上的不足,并建议根据公共利益的本质特征“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进行初步认定,同时注意认定形式上的问题。第二章内容,指出我国法院在认定公共利益或者认定其受损可能性之后就直接限制适用停止侵害的问题,并表明公共利益的受损并不必然导致限制适用停止侵害,还需进一步考量。之后指出考量时需要注意的几个点。最后列出限制适用停止侵害时公共利益因素的考量原则。第三章内容,罗列出的考量原则如何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即是本章内容。本章将前文所归纳出的几个原则,适用于多个具体案件中,分析几个原则在不同情况下对限制适用停止侵害起到的作用,为法院今后的具体适用原则作指引。最后结论部分对文章进行归纳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