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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8年6月1日德国《儿童权利改革法》生效后,德国对亲子交往权的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例如,关于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得到了很大的改善;2009年9月1日开始德国《家庭事务与自愿裁判管辖事务程序法》也已付诸实施。与德国亲子交往权规定相比,中国2001年第一次规定了探望权,从那以后到现在为止一直没有新的变化和规定。论文对中德亲子交往权所用概念、享有亲子交往权的国际法和宪法基础、亲子交往权人的范围、交往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亲子交往权的法律措施等方面进行了比较,指出中国亲子交往权规定尚待完善的方面。为了进一步能保护儿童的权益,文章认为应该把中国《婚姻法》中的探望权表述为亲子交往权,因为探望权这个概念相对来讲,规定得过于狭窄,没有包含更多的交流形式,比如电话、书信或者其他的远距离的接触方式等;应该删除中国《婚姻法》第38条中的“离婚后”,因为亲子交往权并不一定以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比如祖父母也是交往权主体等。在立法中要认识到亲子交往权的本质特征,承认亲子交往权具有义务和权利的双重属性;应该扩大交往权人的范围,首先应该承认儿童本人也是交往权主体,再次承认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以及满足一定条件的第三人也是交往权主体,这样才能确实保障儿童自己的权益。在立法中保证孩子权益始终优先于父母权益等,维护儿童的权益是亲子交往权最重要的原则;在判决和实施亲子交往权中要充分重视儿童本人的意愿,因为儿童本人的意愿和儿童权益密切相联。对儿童意愿的考察应该有相应的合理的法定步骤,有了明晰的步骤才能真正探知儿童最真实的意愿;把交往不利于儿童权益和危害儿童权益分开看待,分别作为限制和中止交往权的前提;此外,应该明析中止亲子交往权的具体法定理由,以便有操作性,从而能真正达到确实地保护儿童的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