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知识产权诉讼几乎适用法定管辖的全部种类。由于知识产权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诸多特点,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诉讼之管辖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与过去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上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有不尽完善之处。日本曾经与我国面临同样的问题,为此日本导入了广域竞合管辖制度,它既保障了当事人平等享受高水准司法服务的机会,同时又能有效地利用既存的司法资源。因此,日本的经验对于我国解决管辖中出现的问题十分具有借鉴意义。 诉讼标的物的确定是知识产权诉讼中常见的问题,具有重要的诉讼法上的意义。在停止侵害请求诉讼中,在原告的专利发明为产品发明的情况下,诉讼标的物的确定只需通过特定被告制品的商品名、型号即可实现。在原告的专利发明为方法发明的情况下,依据利用侵害该专利权的方法加工、制造的制品名称特定被告方法。在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中,通过商品名、型号特定被告制品的同时特定该制品的制造、销售期间,并据此划定诉讼标的物的范围。但是,无论是停止侵害诉讼,还是损害赔偿诉讼,在其请求原因事实中都必须引用附图。 知识产权诉讼证据制度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具有其自身特点,但我国并没有单独对其进行规制,造成了知识产权诉讼在证据方面存在诸多不足。要弥补这些不足,在思想上,必须改革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重视当事人的权利、重视程序法的理念;期待证据法的建立与完善,在实践中加强对证据法理论的研究;在制度上,制定举证责任的初举、转移和倒置规则,建立与完善证据分类、庭前集中争议焦点制度。 诉讼上的和解是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纷争的重要手段。与其他诉讼不同,知识产权诉讼的和解大多始于对侵害的有无进行的审理已经结束、法官对是否存在侵害已经形成了自己的心证的阶段。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