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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在世界各国并无统一完备的专门立法,理论界对其保护的正当性理论和权利边界也未达到统一认识,在我国也仅能在个别法律条文和部分司法实践中捕捉到其存在的迹象。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不只是一个概念,也不应当仅为理论层面的一项权利。事实层面,虚拟角色商品化权更应看作是对角色权利人的一种“特权”保护问题。本文首先对虚拟角色概念及我国和美国学者关于虚拟角色的分类观点进行说明,简要介绍文学角色、卡通角色和视听角色的含义。之后,对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概念进行解析,明确本文研究的对象,并对该项权利权在法律上的发展历程进行说明,从而进一步理解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其次,本文选取我国的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相关司法案例,以吴汉东教授对虚拟角色的分类标准出发,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文学角色、卡通角色和视听角色相关的商品化权保护问题。经过对法院给予保护或不保护的原因以及权利人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的分析,从而得出对该类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经验。文学角色在著作权法中难以获得单独保护,法院对文学角色知名度的认定存在其特殊性缺乏统一认识,对卡通角色构成何种作品的不同认定是基于该角色的实际权利人不同所做出的,对视听角色是基于法律的立法目的进行的保护。再次,本文简要介绍美国对文学、卡通和视听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概况,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各类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现状出发,分析两国的保护差异和可借鉴之处。美国法院认为先行认定文学角色的可版权性存在不可操作性和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等问题,与我国对该类问题的保护现状相一致,美国法院对卡通角色可版权性的认定要求较我国更为严格,美国法院对视听角色的保护较我国相类似。最后,综合前文内容,总结出我国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建议,得出下列结论:我国对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不必先行认定文学角色的可版权性,应注意文学角色知名度的认定存在其特殊性,应审慎认定卡通角色的可版权性,应在不违背法律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对视听角色进行保护,我国现阶段没有必要急于对虚拟角色商品化权进行专门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