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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是基于被害人学研究发展的新兴刑法理论,其属于以被害人视角研究刑事实体问题的刑法理论之一。所谓的被害人自陷风险所讨论的问题,指在参与型犯罪中,被害人意识到风险并且自己积极地走进风险,或者被害人单纯被动地意识到风险,而后在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共同作用下产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此时,被害人的自陷风险行为是否影响到行为人犯罪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减免。在国外的司法判例中已经出现了以被害人自陷风险而排除行为人犯罪成立的例子,因此刑法理论界围绕被害人自陷风险的法哲学基础和法理来源展开了一系列研究。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在故意犯中的运用,主要在参与互动性较强的关系犯罪中,集资诈骗罪作为典型的参与型犯罪,为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的运用或拓展,提供了得天独厚的场域。从集资诈骗罪出发,分析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相关理论和学说,以客观归责理论为框架论证被害人自陷风险的体系定位和适用条件,最后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对其进行修正适用,以便对行为人进行合理归责。本文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以“吴英案”为具体案例,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情形进行介绍。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场合中,被害人为实现自由所行使的自我决定权与父权主义刑法产生冲突,同时被害人选择自陷风险的行为仿佛体现出“放弃”刑法保护,据此提出自我保护和刑法保护的平衡问题,引出下文的讨论。第二部分,阐述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的分类及分类标准,被害人自陷风险情形的成立条件以及被害人自陷风险排除不法的主要观点。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为被害人的自陷风险行为提供判定依据,为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提供理论基础。以自己侵害还是他者侵害为划分标准,被害人自陷风险分为:自己危险化的参与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被害人承诺和被害人自陷风险属于两类不同的行为构造;被害人同意是对行为和结果的概括同意,而被害人自陷风险仅是对风险行为的接受,因此其二者均不能妥当解决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系列问题。自我答责理论与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的法哲学基础相同,均是自我决定权的实现。在刑法上,每个人都需要对自己行为领域的结果承担责任,在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场合中亦当如此,所以自我答责理论可以很好地解决被害人自陷风险场合的刑事归责问题。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是放置于客观归责框架下讨论的成果,于是以客观归责为前提探究被害人自陷风险对行为不法的作用,应当将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定位于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进行讨论。在自己危险化的参与中,被害人的介入行为支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否定了行为人的犯罪成立;在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中,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和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创设的风险得以现实化,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不能排除行为的不法,而将被害人自陷风险情形作为构建刑事归责路径的考量依据。但是,如果认定被害人有优越认知,支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否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第三部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进行修正适用,提出适用该理论的基础条件,以便在其他适合条件的犯罪类型中推广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在运用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对吴英案进行再处理的过程中,提出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由两方面组成,一方面为外在限制,由刑法规范评价;一方面为内在限制,由行为人自身定义,二者要求必须同时符合,否则将不认定行为主体在行使自我决定权。同时,指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可能性是一个伪命题,当潜在被害人面对不同风险程度的法益侵害行为时,选择接受安全系数较小的风险行为,依旧具备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纳入刑法评价。对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的修正适用,应当在传统家长主义的基础上引入自由主义的新型理论,扩张对被害人自由的隐性限制,积极追求个人自由的实现,形成一种“自由主义式的家长主义”。对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进行修正适用的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害人个体特性的差异,划分不同层级的适用领域:在层级越低的领域中所发生的诈骗行为,适用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的可能性越低;在层级越高的领域中所发生的诈骗行为,应当首先考量是否可用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进行评价。其中,在投机领域中所发生的行为,原则上不进行刑法评价,但是对于欺骗者以投机形式掩盖欺诈目的之情况,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诈骗。推广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的适用条件为:已然发生实害结果、行为人和被害人共同造成实害结果发生、被害人接受的风险限于其个人法益、被害人具备明确的风险认识以及接受的风险与实现的风险内容一致。推广被害人自陷风险理论的适用行为类型为:参与型、有风险、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