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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从出现以来便引起了诸多讨论。有人认为强制缔约给契约自由理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有人认为强制缔约契合了民法的真正内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纵观我国法律,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相关条款散见于各具体法律法规之中,并无一般性规定。理论界对强制缔约概念范围、适用范围、民事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也与理论存在矛盾之处。有鉴于此,本文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理论基础上,以强制缔约义务为研究对象,从多个层面探讨了强制缔约的相关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见解。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主体分为三个部分。各部分基本内容如下:在第一部分,本文首先对强制缔约义务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梳理。开篇先介绍了关于强制缔约义务概念争论:狭义说认为强制缔约仅包括强制承诺这一形式,广义说则认为强制要约也是强制缔约义务概念之中的应有之意。完成此种介绍后,本文论证了狭义说的弊端并分析了采取广义说的理由、给出了强制缔约义务的定义。其次,本文对相关易混淆的概念进行了辨析,具体包括格式合同、命令契约、预约等。在厘清基本概念后,本文试图对强制缔约义务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本文认为最重要的理论包括自由和正义两方面:第一是契约自由理论,从表面上看,强制缔约义务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义务人订立合同和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但从深层次来看,更应认识到缔约自由实现的必要前提是双方地位完全平等且能充分实现自由竞争,而这在实践中几乎不能实现。如果仅依靠契约自由理论本身,非但不能实现当事人追求的真正的自由,反而会限制其自由,不利于其实现订立契约的目的。二是实质正义理论,实质正义不仅关注个体自由,更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保护弱者订立契约的自由和公平,强制缔约义务符合实质正义的内涵。此外,本文还对强制缔约义务的特征和类型进行了说明。第二部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之一,即对强制缔约义务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探讨。首先本文指出了理论界关于适用范围的争议:严格限制说认为其适用范围应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范围宽泛说的学者则强调适用范围应该扩宽。两种学说均认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企业、医疗领域、强制保险等应适用强制缔约义务,最大的争议体现在优先购买权上。鉴于此,笔者在第二节对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进行了理论和实证分析。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股东享有“反悔权”,因此强制缔约义务并不适用。本文主要对其他普通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讨论。从理论上来看,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宜认定为形成权,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就可达到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强制缔约并不适用。但司法实践却与理论大相径庭,大多法院将优先购买权定性定为请求权,但在关于适用强制缔约义务与否的问题上也存在分歧,本文认为这是由裁判依据引起的,并不是基于强制缔约义务本身。最终,本文认为不宜将优先购买权纳入强制缔约义务适用范围之中。此外,本文认为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义务以及《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均不适用强制缔约。第三部分主要围绕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展开。本文论述了各种学说的合理与不足之处,并提出应采取侵权责任说的合理性。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强制缔约、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方面,本文认为在满足条件时,也可将精神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