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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问题、范畴与方法对论文选题的目的与意义、研究范畴、国内外研究资料情况、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作出说明。第一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环境侵权行为所致的环境损害是工业社会的一种不可忽视的客观存在。法律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设定以及落实环境侵权损害的法律责任实现。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作深入系统之研究,不能离开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概念与内涵、价值与正当性、历史渊源与发展变化等这些基础理论的研究。法律是制度规则之一种,只有在寻找到其合理性与正当性依据之后,才可获取社会多数成员在行动上的支持以及价值观上的认同,进而形成维持制度规则体系正常运作之纽带。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作为人类借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的一个工具,其存在的必要性或者正当性在根本上也是由其自身对人类所具有的作用决定的。这种正当性包含在个人利益保护和社会控制两个层面的价值:个人利益保护这一层面的价值,指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有的对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而社会控制这一层面的价值,则指的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预防损害发生的作用,通过人们的功利心理来实现对行为人行为的控制,从而最终实现对环境的控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肇始于民法,它在与环境法结合后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其演进可以分为初步发展阶段、迅速发展阶段和形成独立体系阶段。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法及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是一个破与立相交替的过程。通过判例和特别立法的形式,突破原有的法制框架,是世界许多国家环境侵权法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演进的主要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对民法传统理论的修正、拓展,以及对判例的研究,从而实现理论学说的创新,进而将这些理论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创设为新的法制,来实现环境侵权法的发展。英美法系国家环境侵权法主要通过对“诉因”理论的修正、拓展,尤其是通过对对公妨害救济的修正,扩大公民的起诉权等,通过判例确立环境侵权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法则、集团诉讼形式等内容,使环境侵权法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第二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侵权关系主体不特定性,侵权行为社会评价的双重性,侵权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和复合性,侵权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和扩张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可以说是环境侵权法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既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行为法民事特别法的性质。违法性争议及其解决。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正当基础,也是侵权民事责任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环境侵权责任施以“违法性”要求既脱离现实,也不能体现“违法性”原有的正当性价值,反而会造成对受害人保护不利的局面。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藉以发生的事实根据。就环境侵权而言,应当用危害事实替代损害事实的提法。环境侵权中的危害事实包括未然的危害状态和已然的危害事实两个方面。未然的危害状态是指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潜伏性等特点,环境侵权虽已发生但危害结果尚未显现的一种事实状态;已然的危害事实主要包括人身伤亡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失和其他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一个难题。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上所存在的局限性,促使各国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推定原则,在推定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推定依据的不同,创立了优势证据理论、事实推定理论、疫学因果理论、个别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姑且推定理论等具体因果关系认定学说。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研究。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按不同标准对环境侵权行为不断地进行归类的目的,不仅在于加深对环境侵权行为的理解,更在于为同一类型环境侵权问题找到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法或范式。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分类,揭示了我国法律偏重环境污染而忽视生态损害的现状。将环境侵权行为按其所侵害的环境要素不同,划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光污染、热污染、噪声污染、海洋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等,为我国的环境立法提供参考。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共同适用于环境侵权,关键在于界定两者的适用范围,使之各司其职,充分发挥二元归责体制的衡平优势。第三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侵权行为只有最终落实到责任的承担上,才能够达到惩戒加害人,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目的。与传统侵权民事责任侧重于损害赔偿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注重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弥补的同时,同时必须注重危险和危害的排除以及对受损环境的恢复。在环境民事责任承担上,主要应借助于损害赔偿、排除危害、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恢复原状。从比较法角度而言,恢复原状虽然被各国广泛使用于民法各个领域,但其要么直接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要么代指返还财产、返还不当得利、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其自身的特定功能已被其所指代的其他各种责任方式所分解,因而其并未被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态单独规定。在我国,恢复原状作为一种的独立的责任方式,既可以使用于一般侵权,也可以应用于环境侵权。环境侵权中的恢复原状,既包括将环境侵权受害人所受人身财产损失恢复原状,也包括将受损坏的环境恢复到环境侵权前的状态,具有双重任务。排除危害。环境侵权排除危害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维护,更在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既体现侵权法的目的,同时也体现出环境立法的态度。要使排除危害责任形式在司法实务中落到实处,使其得到充分适用,必须在立法上对其予以完善,明确其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丰富其具体形态。损害赔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是实际生活中适用最多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由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对环境侵权当事人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甚大,因此对其责任范围,必须界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为了实现对环境损害受害人的充分救济,对环境民事侵权所导致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都应当赔偿。但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过度惩罚也不可取,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当不予赔偿。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弥补以及预防功能,遏制我国当前环境侵权泛滥的势头,在坚持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例外,对恶意实施且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也是应该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缺陷。在民事责任承担机制上还体现在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的缺失。由于环境侵权发生频率高、影响范围广、发生机制复杂,与一般侵权责任存在较大的差异,在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以外,还应建立救济的社会化机制,即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等具体制度的建立,构建起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社会化机制。就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社会化机制之间的关系而言,侵权责任是侵权责任社会化机制的根源和根本所在。就民法与其他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而言,民法是其他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基础。其他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如果脱离民法将变成无源之水。第四章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社会特有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其民事责任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上都与传统的共同侵权有很大区别。在共同侵权之“共同”认定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三种不同的理论。客观说之旨意在于试图通过连带责任的扩张以寻求对受害方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主观说则担心在共同侵权认定及连带责任上的过度适用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利,但其在避免加重环境侵权人责任之同时,某些情形下将无法为被侵权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和救济。无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二者都有支持其主张的理论基础,就其实质而言都在围绕着对侵权人课以加重的连带民事责任之正当性而展开。因此,该制度的确立关键还在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在环境共同侵权问题上适用客观说,无疑是更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环境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环境损害事实之发生。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无法知悉数人中何人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依法律规则推定该数人均从事了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并准用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环境共同致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存在共同的环境加害行为、有同一的危害结果、具有总体的因果关系。环境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实施了环境危险行为、损害结果与整个共同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实际侵害人不明、有同一的损害结果。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在环境共同侵权若干侵权人之间,每个行为人实施环境行为的目的都是不一样的,他们对于损害的可预见和可避免的能力也是不一样的,在个案中要辨清这些差异,在技术上和法律方法上都有相当的困难。由此也导致共同侵权人之间责任划分的困难而阻延对受害人的救济。应当在环境共同加害行为以及环境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基础之上,综合考虑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主观过错状态、行为结合的方式和程度、原因力等因素决定对其适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中的一种。连带责任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它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在司法上的人文关怀,但似有对责任明显较小、责任承担能力低的侵权人不公平之嫌。由此,将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其他责任方式引入环境共同侵权行为中以处理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兼顾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虽然在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但不可否认它们都是解决环境共同侵权领域,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可资利用的责任方式。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分担,是在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对外承担后,对环境共同侵权人内部关系的处理,其并不涉及受害人。这种内部关系已经不再是环境侵权关系而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因而不再适用环境侵权法,而是适用民法的相关制度。构建起比较完整的责任划分标准体系,将行为人主观过错、原因力、行为结合方式和程度等具有典型性的划分标准放入到这个体系中在法律上予以列明,同时应当保持这个标准体系的开放性,使其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第五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作为一种平衡侵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利益的工具,在不同的语境下有不同的内涵。为了更好地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弥补和预防功能,对抗辩事由应当严格限制。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抗辩事由包括了免除责任的事由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可以分为对不可抗力、第三者的过错、受害人自己的过错等三种类型。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有利于和缓严格责任的严苛性。但不可抗力可以成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后,受害人的损失应通过公平责任制度、环境损害救济补偿制度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给予弥补。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虽然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被我国部分环境立法规定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免责抗辩事由,但其立法理由并不是充分。第一,应当对受害人过错以及第三人过错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予以明确规定,即明确受害人故意,受害人重大过失、受害人一般过失以及第三人过错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意义。第二,在第三人的过错的场合,环境侵权人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借鉴侵权法上有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制度,要求环境侵权人承担补充性责任。第三,在制度结构设计上,应当将受害人重大过失、受害人一般过失和第三过错放入责任分担制度中,而不是责任成立制度中,因为它们并不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而是影响环境侵权责任的分担。结语对论文的立意、结构和观点进行整体梳理及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