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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是中国古代君主集权和政治体制高度发展和成熟的王朝,地方之权集于中央,中央之权集于皇帝。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明代刑部的司法职能也有其自己的历史特色。虽然明朝开国之初主要制度承继唐宋旧制,但是其在实践中自创了一套新的司法制度。在这种新的制度下,明朝刑部的建制不仅大异于唐宋,其职掌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刑部由以往的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变成了明朝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刑部的司法职能在明朝中央司法审判权中占有独特的地位,可以说是明朝中央审判权的核心之一。从历代刑部沿革的简单梳理可以看出,明代刑部是明太祖在结合历代中央司法、行政机构的基础上,创制的不同于前代的重要国家机构。就明代刑部的机构设置而言,明朝刑部始设于洪武元年,洪武六年置总、比、都官、司门四属部,洪武八年以部事繁杂增设四科,洪武十三年仍分四属部。洪武二十二年改总部为宪部,后四属部演化为十三清吏司分管各省刑名案件,其组织设置朝着精细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明代和任何历代封建王朝一样,皇帝具有最高司法权,刑部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的同时,也是对皇帝负责的中央机构,兼具多重身份,这就使得从不同角度看,刑部职能定位也不同。本文主要从明代中央机构的设置、审级、职能三方面来进一步分析明代刑部的职能定位。就刑部的司法职能来看,刑部负责大部分京师案件的审理,由其他机关将案件移交给刑部,刑部在京师受理案件必须先经过通政司或在京各衙门,否则不予以受理。刑部京师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形:(1)五城兵马指挥司移送。(2)五城御史移送。(3)锦衣卫移送。(4)东厂移送。(5)六科给事中移送。(6)其他五府及六部等衙门移送。刑部分配给十三清吏司按照一定的审讯流程和审判原则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刑部还负责复核直隶及各省徒流死案件,直隶及各省徒流死案件在呈交大理寺复核前,直隶及各省徒流死罪案件,必须经过刑部复核。洪武年间,都是由按察使司、都指挥使司、布政使司分别呈交给刑部或都察院;参与会审则是刑部的又一司法职能,会审制度是明代中央司法审判中极具特色的一种审判形式。会审制度在明代的发展充分体现明代统治者对慎刑的重视。本文主要从明代三司会审及审录中的朝审、热审来阐述刑部在会审中的司法职能运行。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时难免会碰到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或者重大案件,无法自行解决,在这种情况下,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共同审讯,即三司会审。审录是指审理重大案情或疑狱的一个司法审判活动,以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为主,会同其他司法机构或者由皇帝临时指定的机构共同进行审理。明朝历代皇帝都强调慎刑少杀的司法原则,明代实行审录的原因主要也是为了恤囚悯刑。作为三法司之一,刑部自然也受到来自大理寺和都察院的监督,作为明代最高复核机关,大理寺对刑部已审结的京师案件和复核的直隶及各省徒流死案件进行监督,都察院通过对刑部的审判过程及对出错的案件进行复审来监督刑部司法职能的运行。明代的刑部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其司法职能具有鲜明的特点,本文主要阐述了四个方面的特点,包括刑部审级范围明确;审、判分离;对审判活动的主导性;对皇权的依附性。尽管刑部行使司法职能为明代司法制度的运行等方面起到很大的作用,对明代慎刑、恤刑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有利于形成稳定的司法审判系统,改进明代司法审判制度,但由于受到皇权的干涉、三法司互不配合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明代司法职能运行存在刑部审判权过重、刑部审判效率较低、刑部审判权受干涉、司礼监和厂卫等机构不合理的干预等方面的弊端,影响了明代刑部司法职能运行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