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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比较分析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异同,揭示可能发生的冲突,分析原由,探讨它们之间的合理、有效衔接。本文认为:二者最有效的、彻底的“衔接”便是“两种程序完全整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审判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2018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法院可以就某些案件在被告人不出庭(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裁判。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最终得以建立。这是多年以来,为适应反腐败需要,与《联合国反腐败国际公约》接轨,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各方面呼吁在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结果。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均为这些呼声的产物。两种刑事诉讼特别程序都是着眼于惩治腐败犯罪、回应提高诉讼效率等司法需要的新生程序。本文探讨了两种程序之间的许多共同之处,以及许多明显差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以看作我国刑事诉讼可缺席审判的起步,一定程度上在刑事缺席审判论争未定、制度缺位的情形下起到制度替代的作用。两种均带有缺席审判特征的特别程序具有制度设计的贯通性,维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打击腐败犯罪以及提高诉讼效率是一以贯之的追求目标;被追诉人缺席审判导致诉讼结构不完整,故对两种程序的管控较为严格。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判对象是涉案财物,审判目标仅为追赃,不涉及到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判定,权利保障标准较低,证明标准也低于有罪证明标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审判对象是被告人,审判目标是追责和追赃并举,既涉及到对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判定,也要一并处理涉案财物,所以权利保障标准高,必须严格执行有罪证明标准。这些是两种特别程序主要的差异,两种特别程序在启动条件方面也存在差异。本文还讨论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间的重叠、脱节,进而可能产生的冲突。两种特别程序均可以处置涉案财物,都可以实现境外追赃功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追诉人缺席的“在境外”情形,包括办案机关知晓被追诉人在境外但无法确定藏身之所的情形,这实质上就等同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被追诉人缺席的“逃匿”情形,立法用语欠缺严谨性。虽然两种特别程序具有贯通性,均可缺席审判,但适用的案件范围尚不统一,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水平也不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较为简便,容易启动运行;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则管控较多,适用案件范围过窄,启动条件较高。当前立法并未对两种程序重叠、脱节时的程序选择规则作出安排,可能导致办案机关无所适从或留下以权谋私的操作空间,亦可能被被追诉人恶意利用,逃避处罚。本文认为,应当缓和并最终化解它们之间的冲突,使它们能够衔接顺畅。两种程序衔接的必要性来源于它们一以贯之的目标追求,对权力滥用的防范,对实务可操作性的提升。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差异较大,并列运行较为符合现实情况。基于当前两种程序并列的立法现状,可以从完善配套法律规范、强化监督制约、加强辩护等方面采取措施,缓和冲突、促进两种程序的衔接,但这并非根本解决之策。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较晚,需要进一步完善,从长远看,应当整合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建构统一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衔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