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为中国古代封建集权巅峰的明代,其司法审判机关纷繁复杂,行使行政职能的衙门中又有很多也同时拥有司法审判权,这就使得明代的司法审判纠错制度一方面沿袭了之前各朝代的一贯性特点,另一方面又表现出其独有的特点。研究明代司法审判纠错程序有助于最大限度的防止和减少现代司法错误的发生。如果我们想要深入研究审判纠错制度,首先就是要弄清楚司法中对“错案”一词的具体理解,然而目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错案”一词都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但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这种现象,如西周时期就要求司法官吏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要遵循“五过之疵”的规定,一旦触犯“五过”就要对主审官员处以与罪犯同等的刑罚。在秦朝和唐朝也将“不直、出入人罪”等行为列为错案的构成要件,依据裁判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作为评判是否构成错案的标准。而现代司法中大多将“错案”一词做广义解释,普遍认为“错案”一方面是指那些在实际审判中的确因实体或程序存在错误而被错审错判的狭义的错案,另一方面还包含被上级审判机关纠正或改判的案件,更有甚者还认为在中国各朝代更迭过程中被继任者改判或纠正的案件也涵括其中,而不问其究竟是不是实体裁判错误而导致的案件。正因为古今中外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都不可能完全规避错案的发生,所以明代也不例外。但是明代特殊的社会背景又导致了其错案发生的异常频繁,其中最为直接的原因当属明代宦官掌权,肆意使用严酷、血腥的刑讯逼供;其次,明代的司法官吏大多是通过科举考试进入仕途的,这种愚昧落后的官僚选拔方式加之缺乏完善的考核制度,最终导致了封建司法官吏本身就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实践能力,进而使得办案效率和质量都不能尽如人意;最后也是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明代处于封建专制统治的社会大背景之下,司法也沦为封建皇帝维护其统治的一种工具,而实际上失去了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功效。而就明代中央审判纠错制度中的具体纠错程序来说,其基本架构主要是由启动主体和运行方式两个层面构成。在主体方面又分为传统的中央审判纠错主体——三法司,即职掌刑名的刑部、纠察百官的都察院和驳正审谳的大理寺。三者都有其具体的分工,并通过三司会审等方式合作审判案件,以纠正已有错案,解决沉年积案。说到明代特殊的中央审判纠错主体——内阁与厂卫。因为明代是宦官掌权的巅峰时期,东厂和锦衣卫更是权倾朝野,所以司法审判受到宦官干预的程度之高就可想而知了。至于纠错程序的运行方式在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实践中则存在着以申诉、上诉、直诉为主的自下而上的审判纠错和以复核、会审、监察、录囚为主的自上而下的司法机关主动干预的审判纠错两种方式。前者主要是指当事人或其家属对于初审结果不服,向原审机关或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复审的方式;而后者则是由司法机关主动干预下级审判机关已审结的案件,若发现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或司法官吏故意出入人罪的情况时直接对其进行纠正的一种复审方式。最后,在当事人能够通过此类程序沉冤昭雪之后,接下来的就是对于承办官员的司法责任追究的问题了。明代法律对司法官吏柯以严格的要求,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冤假错案的官员处以酷刑,以此来震慑百官,达到减少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发生的目的。文章最后在总结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纠错制度相关规定的优缺利弊的基础上对现代我国的司法审判纠错制度提出几点建设性意见,以期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贡献一点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