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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若得以被自觉遵守,自无背信行为之出现,但利益的追求往往导致了背信行为的发生。在不动产买卖这类合同纠纷中,标的物价值的增长往往系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相对方的救济方式存在缔约过失及不当得利之争论,两者须从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层面进行考察。在缔约过失情形下,判断一方是否受有损失得遵循合理信赖原则,即使双方均存在过错,亦有合理信赖产生的可能,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旨在贯彻诚信原则之精神,仅以相对方具有过错来否定其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悖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初衷,相对方的过错应在责任范围层面运用过失相抵原则进行规制,在因果关系层面,并不要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产生损失的唯一原因,相对方即使存在过错,亦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从缔约过失的法律后果层面进行考察,相对方的损失应当属于期待利益之范畴,实践中有判例将相对方之损失定义为机会损失,但是机会损失在归入信赖利益还是期待利益上存在不稳定性,其本身意义存疑。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损害赔偿范围,不应以合同订立时为区分标准,而应以信赖到何种程度为标准进行衡量,如果双方对合同能够得以顺利履行抱有合理信赖,那么即使在双方明知合同可能存在无效风险仍订立合同之情形,亦应承认该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能够延伸至期待利益。在具体责任范围的考量上,相对方的损失应根据具体纠纷类型进行确定,在具体责任比例的考量上,由于背信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过错,其后续背信行为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若相对方也具有过错,则应运用过失相抵规则来进行最终的责任划分。在不当得利情形下,基于《合同法》第58条关于相互返还的性质存在争议,而将其认定为物上请求权既会排挤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亦存在产生鼓励背信行为的不利法律效果的可能,因此,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上,应统一以不当得利之视角作为衡量返还与否及如何返还的标准。在判断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过程中,背信行为人是否获益应以财产总额的增加为标准,包括标的物自身价值的增长,在背信行为人获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的考量上,应采取得利益与保有利益区分考量的观点,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背信行为人虽然在取得权利/财产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是缺乏获益层面的法律上的原因,即保有利益的正当性。从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层面进行考察,由于在不当得利成立要件得以满足后不一定发生不当得利之债,不法得利排除原则作为国际通行的限制原则,其本身在不法原因的认定及法律效果上存在缺陷,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价值衡量原则的需要,其不应当适用于相对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的客体限定过严,返还范围过于狭隘,为最大化贯彻私法自治之精神,体现公平正义之原则,不应对不当得利返还设置过多限制,只要当事人间的利益不属追缴的范围,便得在当事人间进行分配,而不动产买卖合同虽然存在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但亦不发生追缴的法律效果。在具体责任范围的确定上,由于不当得利本身的变动性,不能同时在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运用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否则将使得不当得利流于形式,与直接适用公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配并无区别。相比于缔约过失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责任分配上相对死板,所获益一经确定,便不再具有调节的可能,在相对方无过错或轻微过错情形,依据不当得利返还并无问题,但是相对方若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背信行为人完全丧失该利益不一定合理,不公平之情形仍可能会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