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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首次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劳动合同服务期,其第22条的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出资培训服务期”。这是否意味着特殊待遇服务期不被法律所承认,学界认识不一。但是,《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实施至今已经十余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提供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的事实却一直存在。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特殊待遇服务期发生争议时,各地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笔者通过收集特殊待遇服务期的裁判案例,发现该类案件从受理、审理到最后的判决,均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这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安定性,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因此,研究特殊待遇服务期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对收集的案例进行整理和归纳,发现司法裁判中关于特殊待遇服务期问题的审理存在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该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存在不同认识;第二是法院对提供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限的协议定性存在分歧;第三是对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处理结果不同。第二部分,笔者主要分析了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限合同的性质,并尝试解决司法裁判中的两个争议。第一,对于该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通过分析后笔者认为接受特殊待遇的一方具有明显的人格从属性,据此认为约定特殊待遇服务期发生的纠纷应当以劳动争议受理。第二,在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定性问题上,通过分析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形成一种新的对价关系。该对价关系区别于劳动关系中的福利待遇、工资,应当是一种独立的对价关系。第三部分,笔者分析了法院对特殊待遇服务期效力判断的理由,分类归纳了法院不同的裁判说理路径并对其进行评析。我国司法裁判普遍承认特殊待遇服务期,理由主要基于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以及利益衡量,笔者基本赞同法院观点。对于劳动者提前行使预告解除权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笔者将法院的观点分为三类并分析其理由。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下,应以判决按照比例返还为原则,少数情况下以用人单位信赖利益损失为限由劳动者相应返还、赔偿。第四部分,对立法完善提出建议。第一,建议在将来立法中吸收现有裁判的经验,认可并规范特殊待遇服务期,同时借鉴域外的经验引入必要性及合理性审查。第二,明确特殊待遇服务期是对劳动者预告解除权的限制。第三,对我国服务期违约金的规定进行修改,取消完全法定的违约金,回归违约金的履约担保功能,并明确法院有权对违约金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