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交易纠纷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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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体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凶宅”的法律定义。综合学界和法院对“凶宅”一词的运用情况,为保证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凶宅”一词应当采用封闭式定义,限定为专有部分曾发生自杀、他杀或意外身故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的房屋。第二部分论证“凶宅”观念司法适用的正当性。适用“凶宅”概念审理案件并不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凶宅”自古以来具备的社会文化影响,已经使其拥有了民间规则的特点。“凶宅”观念属于善良风俗,这是出卖人对“凶宅”的信息负担告知义务的正当性所在。第三部分论证并分析出卖人和中介人对“凶宅”信息的告知义务。对买受人而言,“凶宅”的信息具有重要性,在出卖人对该信息具有披露可能性、买受人对出卖人披露信息具有善意的信赖时,出卖人应当负担告知义务。在房屋连环买卖中,作为前手买受人的出卖人一般不负担对房屋真实信息的调查义务。在不同情况下,对出卖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应有不同的认定。中介人应当如实告知买受人其已掌握的房屋信息,营利中介人还应负担主动调查义务。第四部分分析了买受人所受的各种损害及其计算。“凶宅”属于有瑕疵的标的物,买受人受到的损害,分为支付超出“凶宅”市价的价款以及可得利益损害。对损害的计算应优先采用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其次采用法院酌定结果。法院酌定的幅度限制为同类正常房屋市价的20%左右为宜。第五部分按照买受人所欲达到的救济效果和出卖人的主观状态,分析了出卖人的责任。最终结论为在合同未订立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并生效时,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六部分分析了中介人在不同主观状态下的责任。为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并使中介人的责任不至于过重,中介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买受人购入“凶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界定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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