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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民个人的日益社会化,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越发紧密。甚至可以说,公共利益是若干私人利益的有机结合,私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分子。于是,公益诉讼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规制范围。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实践中发生了大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事件,我国民事诉讼对公共利益司法保护的制度性缺失也日益显现。此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5条对公益诉讼进行了规定。虽然此规定只有一条,比较原则和笼统,但毕竟是将公益诉讼正式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范围,奠定了今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根基。新设立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有两大类: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新法对这两个主体的具体问题没有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使得该条款缺乏具体可操作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和操作方式,不利于我国法制统一。此外,原本颇具争议的公民个人也最终未能获得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本文旨在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制度进行研究,通过寻找支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依据,探寻各国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成功制度及其原因,分析我国当前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和问题,从而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规则的完善提出建议。在文章第一部分,笔者将探究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理论,科学界定民事公益诉讼及其原告资格,并分析它们的特点。在文章第二部分,笔者着墨于介绍我国和域外各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状况:首先探寻域外各国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制度,然后对这些制度的特点进行分析,最后介绍我国当前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文章第三部分将探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扩张的法理基础,为各类主体享有原告资格提供诉讼法理论上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文章最后一部分是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分析和完善意见。在分析我国现状与不足,并在有选择地学习和借鉴域外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