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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学作为程序法学的重要分支,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重视。相比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发展和研究都比较落后。目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逐步深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解决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研究还很薄弱。日常生活中总是不可避免的发生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是最有效、最权威的方式。我们知道,适用法律的前提是依据事实真相,那么准确地调查清楚纠纷事实就是整个诉讼过程中首先得解决的重要问题了。但是纠纷事实发生在过去、是不可逆转的,裁判者没有亲眼所见。只能依赖于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即当事人,通过提出的事实主张以及各种证据资料,来再现案情了。证明标准,是诉讼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证明标准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赢得诉讼而努力举证从而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确信程度。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阶段性、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统一等特征。本文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盖然性占优势”与“高度盖然性”标准。阐述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及各自的理论基础。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以及相关诉讼制度的不同。我国的民事诉讼目前采用了与刑事诉讼相同的标准,即“客观真实”。这一标准存在已经不能适应民事案件越来越复杂的现实需要,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在证明标准能否建构这个问题上,本人认为是可以的。虽说证明标准确实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但是,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诸如平等、公平、公正等这样的一些要求也都是没有办法被具体化和有形化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物化的事物就不能作为评判的标准。实际上,任何标准的适用,都是人的适用,都不可避免的具有主观性,就算是物化的标准也如此。不能因为证明标准的适用中无法排除裁判者的主观判断就当然地认为证明标准是无法建构的。再者说,建构证明标准的目的在于制约裁判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就要排除裁判者的所有主观判断。因此,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了关于重新构建以“高度盖然性”为核心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并且建议在立法上建立有层次的、能适用于不同性质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体系。文章最后又提出了对于证明标准的各项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