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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明案件是否达到刑事立案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于刑事立案前初查,在实践中已成为侦查机关办案的必经程序。一方面,初查在甄别案件来源,准确立案定性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尤其对职务犯罪、重大经济犯罪的侦办意义重大。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由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和公安机关查办的经济犯罪呈现日益复杂化、智能化、高发率、隐蔽性强的趋势,侦查难度的不断增大,不经过立案前的初查很难准确高效地发现并及时地惩罚此类犯罪,可以说,初查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案件侦查的成败。另一方面,初查既为惩罚违法者提供了依据,也给无辜者提供了保护,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精神。然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赋予初查明确的法律地位,使得初查行为的合法性备受质疑,产生了“实践与规范的冲突”,进而引发了通过初查行为获取的证据(简称为初查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乃至定案依据使用的争论。刑事诉讼实践中初查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初查取证主体、取证手段、证据形式甚至刑事诉讼的启动模式都是影响初查证据可采性的关键因素。本文先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为初查及初查证据界定概念、并分析了初查取证行为的性质及对初查证据的影响,接着分析证据可采性基本理论及影响初查证据可采性的因素,最后围绕初查证据可采性在实践中的问题在理论上探讨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以最大化地实现初查证据的可采性,实现初查制度设置的初衷。本文共分四个部分,全文约三万字。第一部分为初查证据的可采性概述。这部分主要从初查取证的法律规定、初查取证的行为性质和初查证据的功能和作用三个方面阐述。初查是实践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制度,和其他程序一样,初查的重要目的就是获取证据,对初查制度和程序本身进行研究是分析初查证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用于全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前提。所以,笔者在论文开篇用了一个章节探讨初查行为。首先,通过对初查取证的法律规定的梳理可以清晰地看到初查的发展脉络。总的来看,初查是遵照从检察机关到公安部门,从特殊、重大的刑事案件到一般意义的刑事案件的脉络发展的,检察机关对初查的规定较为全面、具体,而公安机关虽然没有明确初查的字眼,但实质上都是在为初查设置行为规范,在没有相应的规范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一般参照检察机关对初查的规定进行初查。所以说初查的范围是逐步扩大的,发挥出的作用也是越来越大。其次,通过解决初查与立案、侦查的关系的问题来准确界定初查行为的性质,这是论述初查证据可采性的前提。初查作为一个实践中在遵照实行的程序在刑事诉讼的整体程序中处于什么样的位置,与其他程序又有怎样的衔接和互动,解决了这些问题有利于从宏观的角度把握初查证据的可采性。当然,这也是学者们争相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有些认为立案程序的存在制约了初查功能的发挥,建议取消立案;有些认为立案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使得初查程序的存在不具备合法性,建议取消初查。笔者认为,应当将立案程序看作是包括初查程序在内的统一整体,没有初查就没有立案,也就没有后续程序的开展,不能用对立的眼光看待初查与立案的关系,而应当看到二者之间的联系,以及它们各自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初查与侦查的关系,学术界更是众说纷纭。有些认为初查就是侦查,二者没有任何区别;有些认为侦查是法定化的,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赋予初查侦查的性质是不能够被合法化的。笔者认为,初查是区别于侦查的一种司法调查。二者最大的不同之处就是被允许使用的手段不同,在初查阶段原则上是严禁采用任何带有强制性的手段的,这也是出于对被初查对象1权利的保护,由于初查的秘密性需要,被初查对象无法获得和犯罪嫌疑人一样的防御权,所以必须严格限制初查手段的使用,才能把可能对被初查对象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这也符合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而案件进入侦查阶段,被初查对象从“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转换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被赋予明确的侦查权,可以使用强制性的侦查措施。因此,初查和侦查是两种不同的程序,不能混为一谈。最后,分析初查证据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和意义来肯定初查存在的必要性。初查是客观存在的,即使没有被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也不能否认它存在的合理性,更不能忽视它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初查证据最直接的功能是为立案提供证据材料,而由于我国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初查证据也当然可以被扩展到整个刑诉程序中,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第二部分论述了初查证据的可采性。从证据可采性的基本理论到初查可采性的具体内涵,再总结和评析了国内学者对初查证据可采性的争论,最后总结出影响初查证据可采性的五大因素。证据可采性是英美法系的概念,在我国对应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具体包括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合法、取证方式合法、证据形式合法四个方面。初查不只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国外也存在类似的程序,笔者通过对初查证据可采性的域外考察,得出了以下结论,即由于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不同,域外的初查与我国的初查区别很大,唯一的共通点是对初查证据取得手段的要求,原则上都是只能使用任意性措施,就是说以任意性手段获取的初查证据是合法的。关于初查证据可采性的争论,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转化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要分情况而论,在对待初查证据可采性的问题上要保持理性,不能过于极端,对初查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确立一些可遵照执行的原则和可供操作的转化程序。而影响初查证据可采性的因素,笔者总结了五种,包括初查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刑事诉讼启动模式的影响、初查取证手段、初查主体和初查的证据形式。第三部分是初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刑事诉讼实践中影响初查证据可采性的五种因素存在着大量的问题,导致初查证据是否可采、如何被采信都存在问题。包括取证主体多而乱、取证手段不规范、初查证明标准过高、初查过程监督缺位、被初查对象缺少权利保障和救济机制五个方面。笔者在这个章节重点论述了上述问题,尤其是对不同的取证主体对初查证据的影响、特殊侦查手段在初查阶段使用对初查证据的影响等做出了具体的分析。第四部分是实现初查证据可采性的路径。针对初查证据存在的问题,首先,从立法和司法监督的角度提出了系列解决方法,最根本的当然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初查的地位、规定初查程序的具体操作,但是鉴于刑事诉讼法刚刚进行了修改,短时间内为初查“正名”的可能性不大,但又不能放任初查的问题不管,所以必须加强对初查实践的监督,内部监督的加强即是改革完善侦查机关的内部考核机制,外部监督包括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和赋予被初查者防御权和救济权,最后再通过程序性制裁加强程序监督。其次,为初查证据的采信确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原则,包括区分初查取证主体原则、区分强制性措施与任意性措施原则、紧急行为例外原则、特殊手段禁止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和瑕疵证据转化原则和人证转化适用原则。区分初查取证主体原则的标准即是看取证主体是否是具备刑事诉讼初查权的侦查主体,而有条件地排除不具备侦查权的主体依照非刑事诉讼领域法律法规的初查取证行为。对于使用强制性措施获取的初查证据是不合法的,应当排除。当然,在不采取紧急措施则极有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被初查对象逃跑,有碍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的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强制性措施,且采用的强制性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侵犯被初查对象合法权利的情形,那么以此获取的初查证据应当视为合法证据。特殊手段对被初查对象权益侵害的可能性极大,是不被允许的。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区分标准运用在对初查证据的可采性之中。结语部分主要是强调要用理性的态度对待初查证据,并应结合中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在现有刑事诉讼框架之内为初查证据的采信探究符合我国国情的法治化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