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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中立原则是美国索尼案中为了解决版权法中生产商、销售商的辅助侵权责任而确立的原则,后在纳普斯特案和格罗斯特案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该原则是指,在无明确证据证明销售商教唆、引诱他人侵权的情况下,不能因为产品可以被用于侵权用途,而推断销售商主观上存在过错,而要求其承担辅助侵权责任。技术中立原则最初是版权法上的重要原则,对于平衡版权人专有权和技术创新之间的价值冲突发挥了重要作用。互联网技术的创新给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造成了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为了有效解决因技术创新而引发的利益冲突,需要将技术中立原则引入互联网市场竞争中。通过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版权法的理论基础,发现反二者在保护利益、方式、对象、行为和法律责任上存在关联。目前,我国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存在立法规定不够严密、司法认定标准又过于严苛的现象,而技术行为作为互联网竞争的重要方式,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经验难以满足互联网市场对认定技术行为正当性的实际需求。将技术中立原则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解决目前互联网环境中的技术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必要性。同时,由于计算机软件具备“商品”和“作品”双重属性的特点,技术中立原则对诚实信用原则内容的具化和对竞争利益的衡量,使得技术中立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适用存在可行性。通过整理我国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发现法院在对互联网环境的技术行为正当性进行判断的时候,对技术行为性质的认定、对商业模式的保护逻辑和对单一利益的侧重保护这三个方面上,都体现了保护在先经营者利益的倾向。在技术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法院倾向于认为主观恶意的技术行为就是技术使用行为,而主观恶意一旦确定便直接排除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如何认定技术行为的性质,可以采取用户选择权作为标准。在商业模式的保护上,法院采取了权利保护模式,但商业模式本身并非是一种权利,只是一种法益,因而在互联网环境下对于损害商业模式的技术行为,采取法益保护模式对行为正当性予以判断更为合适。在对技术行为正当性的认定过程中,过分强调对单一利益的保护,不契合利益衡量理念。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和互联网条款的规定,可以从广义的竞争关系,行为外在表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障的三种利益受损害的客观结果综合认定技术行为成立不正当竞争时所具备的要件。法院在审理互联网技术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时候,对于是否能够适用技术中立原则进行判断时,需要遵循以下三个步骤:首先需要对技术方身份进行认定,符合主体要件的时候,再对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予以认定,最后再考察行为的不正当性。一旦当行为主体构成对技术的使用或者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技术中立原则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