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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关系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进程。在当今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保持国有资产的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实意义重大。但是现实社会中国有资产的流失现象依然非常严重,其中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就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利用刑法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规定为犯罪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这也是刑法作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最后一道防护阀作用之体现。因此,我国1997年新刑法第396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实践中也起到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良好效果。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别于传统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经济犯罪,所以刑法中对国有资产犯罪有着特殊的规定,但是现行法律有些方面还不是很完善,例如对“国有资产”的范围界定还不是很明确。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查处难度很大,由此出现了对本罪的认定不明确或者打击错误的情形。本文作者首先通过对私分国有资产罪客体及对象的分析,初步明确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即“国有资产”的范围及司法实践中的认识问题。其次分析了本罪的主体认定问题,笔者针对学界争论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加以阐述。再次,笔者分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未遂和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并将此罪与其他相似的犯罪进行比较。最后笔者提出了在立法上对本罪进行完善的一些设想,以期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有所帮助。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有必要明确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即明确“国有资产”的范畴。同时立法中应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要件及数罪问题加以细化,这样司法实践中对打击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更加有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